滥伐林木罪探析律毕业论文(3)
2017-11-12 04:55
导读:(3)数目要件。行为人滥伐林木达到“数目较大”的标准,方可构本钱罪,此为构本钱罪的必备条件。所谓“数目较大”,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有关避
(3)数目要件。行为人滥伐林木达到“数目较大”的标准,方可构本钱罪,此为构本钱罪的必备条件。所谓“数目较大”,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有关避开法解释的规定,“数目较大”的出发点是。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把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把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侏,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林木的数目,一般以立木材积,立木材积即立木蓄积,其计算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导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大5cm以下的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进行统计。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目,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答应的差额以上计算。至于“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题目,刑法和《解释》都未作出具体的说明,但是《解释》中规定,将数目接近上述标准,又具备一定情节的行为,应视为达到数目较大,并应视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指: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一贯滥伐屡教不改的;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职员的;其他盗伐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些行为皆属于“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内容。关于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城市园林治理其他林木的行为。由于自然保护区森林和城市园林治理的其他林木所处的特定地域,决定了这一地区森林资源和林木保护的特殊价值及其所有权的专属性,假如滥伐这一特定地区的林木,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在一般的林区或非林区滥伐要重。因此,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的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分治理的树木,不仅不受砍伐林木数目的限制,还要从重办处。对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应以本罪论,而不必局限于滥伐的数目要求。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滥伐林木罪的主体特征
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一般公民、国家工作职员以及单位滥伐林木罪的直接责任职员,单位既可以是林业部分本身或者其所属的单位,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所有权性质的或合伙的对森林或者林木资源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四)、滥伐林木罪的主观特征
滥伐林木罪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滥伐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治理活动,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以追求其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内容,主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伐行为是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并发生破坏森林资源的结果,而对这种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固然不希看造成森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又不想法防止,而采取听之任之,莫不关心的态度。但是,无论滥伐林木罪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内容。假如由于过失违章错伐不应砍伐的林木,则不能构本钱罪。出于过失的错伐;主要是指滥伐林木的直接实施人,或者不懂得林业治理制度;或者主管职员没有交代采伐的要求,因而出现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上批准的采伐区域、方式、树种等要求进行采伐,而导致乱砍滥伐的情况。对于这种过失心理支配下的错误行为,应由林业部分进行批评,或按森林法等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规定给予民事的或行政的处罚,一般不以滥伐林木处罚。假如情节比较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视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而不构本钱罪。至于行为人或者单位滥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私人占有、营利图财,报复护林人,还是单位集体受益等,均不是本罪构成的因素。三、 滥伐林木罪的认定(一)、滥伐林木罪与非罪界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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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相同,都是以数目的大小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示准,至于数目较大的标准,应以《解释》第2条规定为根据,即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把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把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于我国各地区的差异,各地方可以上述所规定的数额标准,确定本地区滥伐林木罪的数目标准。《解释》第5条来规定,滥伐林林接近上述数目,且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也应视不达到上述数目标准,并按照犯罪对待。这些情节是: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滥伐防护林,林、特种用途林的;一贯滥伐屡教不改的;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职员的;其他滥伐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如不仅达到规定的数目标准,还具备以上情节的,则应按照滥伐林木的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本罪原则上应以数目的大小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但假如滥伐林木行为具备了数目标准以外的其他滥伐情节,即使其滥伐林木的数目不足以构成犯罪,也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反之,滥伐林木的数目既没有达到规定的数目标准,滥伐林木的行为又不具备上述滥伐林木情节的,不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到群众性哄抢林木的事件,对于这类事件应本着多数、打击少数的政策精神妥善处理,主要打击的对象应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因而,在群众性哄抢林木的事件中应区别对待,只对其中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符合上述打击范围的职员、具备滥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以滥伐林木罪处罚;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分进行批评教育。但对于有些单位或组织,打着为本单位谋福利的名义,在未得到有关部分批准的情况下,组织本单位成员擅自砍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造成大面积林木毁坏的结果的,对该单位的主管职员或直接责任职员应以滥伐林木罪处罚,其他参与滥伐林木行为的成员,应进行批评教育,而不一概以犯罪论处。例如,某大队党支部书记黄某,以“筹办自来水经费”为名,擅自决定拍卖林木,并亲身带头上山砍伐本大队集体所有的林木,直到司法机关出面干涉时,已经砍伐中、幼林1400多株,材积30多立方米。从这一集体滥伐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上看,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但不应追究全体参与滥伐林木者,而应对直接领导和起带头作用的黄某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