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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律毕业论文(2)

2017-11-13 02:21
导读:减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的现实题目: 首先,减刑改变了罪犯所受刑罚的具体执行。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罪

   减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的现实题目:
   首先,减刑改变了罪犯所受刑罚的具体执行。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现行制度中,这一矛盾的双方都是缺位的,他们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及其运行不具有任何实质影响。固然依据监狱法的规定,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相关机制和程序保障罪犯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所以,从整体上讲,我国的减刑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在具体运作上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审批色彩,程序的参与性无从谈起。
   其次,罪犯的减刑申请尚可由监狱代劳,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被现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反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可以说,目前的减刑制度是专门为犯罪人设立的,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极后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过程不公正。所以,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减刑程序的操纵过程中,法官所接触的完全是监狱方面提供的各项材料,反对者的意见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材料中形成了对案件的熟悉,产生了预断性的意见。“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参与机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与,法官也只能接触到其中一方的意见。”② 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轻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裁判的正当性的怀疑。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四,法院对减刑案件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审理,仅通过审核监狱方面提交的书面材料便直接作出减刑裁定。由于不开庭审理,法官无法亲身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难以在内心中形成直观的庭审印象,而完全依靠于监狱部分的书面材料,减刑案件的审理不经意中流于“走过场”,法院的减刑裁判结论根本不是在庭审过程中对各方程序参与者的主张和证据形成理性熟悉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不仅有违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也与正当程序的公然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驰。
   第五,审理减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社会公众不能参与陪审。事实上,对罪犯裁决是否减刑不是简单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③,理应吸纳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与审理。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仅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形式化审理,正当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质在其中难以体现。
   第六,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些法院不仅承办减刑案件,还要审理大量的一、二审案件,审判气力相对不足。实践中,不少承办法院基于便利,考虑往往将减刑案件积存到一定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加上刑事诉讼法对审理减刑案件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减刑案件审理效率普遍较低的现状与正当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以至于出现法院减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减刑的罪犯刑期已经届满的尴尬现象。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最后,对减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有效参与,对法院裁判不服亦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减刑决定权实际上把握在监狱治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监狱的严格监控之下,由于整个减刑过程始终是不公然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监视。检察机关虽具有监视职权,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监视意见,且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难起到实际制约作用,暗箱操纵之流弊自然无法避免。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案件即是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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