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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律毕业论文(3)

2017-11-13 02:21
导读:可以说,目前的减刑程序实际上由监狱部分主导,固然其中有审判机关的参与,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经过其终极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特质并不充

   可以说,目前的减刑程序实际上由监狱部分主导,固然其中有审判机关的参与,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经过其终极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特质并不充分,而表现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乃至终极沦为实质上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作为相对方的罪犯,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寻求不到任何可以展开有效防御和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减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较尴尬,法律没有赋予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应当获得的尊重,这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突出题目。
   二
   构建科学、公道和正当化的减刑程序,首先必须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法律界的一个理论题目,即减刑权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一种权力,理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以为,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实质修改,减刑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后者是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④ 但不少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学者以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是审判的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⑤ 还有学者以为,减刑权是司法权中的行刑权,将减刑的决定权回属于行刑机关是合乎理论和实践要求的。刑事诉讼过程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起诉权属于***,审判权属于法院,行刑权属于行刑机关。监狱作为我国的的行刑机关,承担执行刑罚的任务,负责行刑的各项事务,正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现行刑法规定减刑权由法院行使,打乱了四个阶段各部分之间的分工,造成刑罚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的分离,使减刑活动的正常运行碰到障碍,⑥ 等等。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笔者看来,学界对减刑权性质的定位出现不同声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罚目的观的差异。以为减刑权属于司法权是报应刑思想的体现,此观点基于刑罚尽对报应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决看成是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具有尽对的权威,假如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变更刑罚执行,其决定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论者的观点则完全不同,以为刑罚以特殊预防为目标,宣告刑并非尽对的确定不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变更,行刑机关可行使这种变更权力。刑罚的变更执行正是“把监狱大门的钥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假如把钥匙交到犯人手中,他们很快就会把它插进锁里”。
   在笔者看来,在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一是监狱部分对罪犯实施具体的刑罚执行,包括狱政治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等。这些活动构成监禁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从其权力运行的规律和特征看,它属于典型的行政治理活动,理应被纳进行政权范畴,这也是世界各国将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体系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对刑罚变更的裁决,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权利的处置,故在法治国家里无不把司法审查机制引进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刑罚变更与否的依据。“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国家权力出现滥用和跋扈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⑦ 监狱中的服刑罪犯丧失人身自由,其行为完全处于监狱方面的监控之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很低,在此条件之下,再将刑罚执行变更权交由监狱掌管,这对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实在质上是让监狱方面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是违反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罚执行权与刑罚执行变更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包含了大量的狱政自由裁量权因素,而刑罚执行变更权却是司法权,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学者指出:“在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至关重要的题目是确定刑罚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司法裁判权性质。”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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