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律毕业论文(5)
2017-11-13 02:21
导读:有鉴于此,围绕司法权这一核心,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参与,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
有鉴于此,围绕司法权这一核心,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参与,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便成为必然的选择。按照笔者的设想,可将减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义上的庭审程序,罪犯可通过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和被害方作为监视方出庭,监狱治理职员和相关罪犯作为证人出庭,法官亲身参与庭审,同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决。
当然,以上仅是宏观上的构想,其运行还有赖于以下具体程序和机制的构建: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罪犯对考核不服有权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复核,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将罪犯行使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或复核权等作为考核的必要的救济程序。为此,监狱机关应对减刑情节以及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作出同一、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公示使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知悉。同时,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监狱方面亦应当在分监区向全体罪犯公布拟呈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减刑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实际上,能否公布具体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检验监狱减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狱务公然”的重要标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明确罪犯有知情权、申请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要求公然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程序性权利均具有救济性质,旨在保障罪犯能够有效参与减刑程序,并在其中体现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地位和尊严,从而落实减刑裁判的程序正义。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3.法院对减刑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罪犯、被害人、监狱治理职员、检察员、证人等各方到庭的情况下,以开庭的形式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及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减刑裁定。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蒙古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规定:“对于假释的申请, 由法院自收到
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审理时应当传唤检察长、被判刑人、提起申请的人和机关的代表、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所在的机关的首长或代表人到庭。”(12) 减刑与假释在处理程序上具有同质性,外国立法有关假释的程序规定对我国减刑程序的构建具有鉴戒意义。
4.答应律师参与减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够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应通过立法规定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的有关法律事宜;对于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罪犯,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在接受罪犯及其支属的委托后,有权查阅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会见和通讯,收集和调取罪犯确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证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代理意见,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提起上诉等,同时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诉讼义务。
5.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减刑的必经程序。实际上,伴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现代西方各国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利。如英国1991年的缓刑法(probation circular)落实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 charter)有关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即在预备提交开释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见考虑进往。1994年,英国内政部监狱负责人联系处(Home Office Instruction to 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帮助热线,联系处进一步要求监狱负责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对答应开释罪犯的意见,假如被害人强烈反对开释罪犯,那么,罪犯则不能开释。(13)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14) 根据此规定,美国有45个州在假释程序中引进被害人影响陈述,即由被害人提出关于犯罪和被害对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以供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参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