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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律毕业论文(4)

2017-11-13 02:21
导读: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题目。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同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重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以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以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公道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叫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环境法上关于证实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题目,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实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实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留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题目,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题目,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进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产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产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实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颠倒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实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实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假如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实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实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实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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