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中 挪用***罪律毕业论文(2)
2017-11-15 02:17
导读: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使得已经构成犯罪的挪用***行为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并且为司法机关办理挪用***案件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1985年7月18 日,
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使得已经构成犯罪的挪用***行为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并且为司法机关办理挪用***案件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1985年7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在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征得同意后,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得若干题目得解答(试行)》(下称《解答》),就有关挪用***案件的应用法律题目,该《解答》依据《补充规定(草案)》,重申“挪用***回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另外,《解答》还对挪用款项是否“回还”的处理题目以及挪用***期限、数额计算、情节认定等题目,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解答》指出:“于挪用***回个人使用的题目,首先应区别是否回还。假如回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假如不回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是否回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目。当然,还要留意挪用***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职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职员和其他经手、治理公共财物的职员,挪用***回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显然,《解答》超越《补充规定(草案)》的规定,但为挪用***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现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从而改变***分审理这类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使得挪用***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在《解答》试行的一年多时间里,实践证实其自身仍存在不足,理论界与司法界都反映:挪用***罪与贪污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若将挪用***行为“以贪污论处”则罪责不相适应。 面对这一矛盾,1987年3月14日“两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联合下发了《“关于挪用***回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题目”的修改补充意见》(下称《意见》),对《解答》中有关挪用***行为处理题目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和补充。有意思的是《意见》开门见山地再次重申“挪用***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由主管部分按政纪处理”,紧接着又规定:“国家工作职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职员以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回个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数额巨大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其性质均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考虑到挪用***案件与贪污案件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上有所不同,《意见》对挪用***案件构成犯罪规定了高于贪污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体现了对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区分考虑。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题目,如连续挪用***的数额、时间计算、挪用***案件的追诉等,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应该说,《意见》比较详尽、全面地解释了挪用***行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一系列题目,解决了一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题目,较好地适应了当时打击经济领域内挪用***犯罪活动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关于挪用***以贪污论处的两次司法解释,都存在一个严重的权属题目,即司法权超越立法权。对于这一点,理论界普遍以为:一是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挪用一般***是犯罪,假如要补充规定为犯罪,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刑法加以修改或补充,而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来解决。二是挪用***以贪污论处有诸多不妥,首先,在犯罪构成上,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挪用***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目的;其次,在刑罚上,贪污罪法定刑重至死刑,而挪用***行为相对危害性较小,若以贪污罪论处势必会造成罪责不当;最后,从刑法内部协调性考虑,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其社会危害性超过一般挪用***罪,但最高法定刑只有7年,而挪用一般***则可以贪污论处判至死刑。 挪用***行为在此阶段始终在一般性的行政处罚和构成贪污犯罪之间摇摆不定,即便在明知作为一般性的行政处罚不能满足现实治理需求和作为以贪污论处不公道的情形下,也只是围绕这两个处理方式在不断的解释、再解释,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司法矛盾。同时,“两高”两次对挪用***行为的司法解释,将这一题目推向极至,立法机关再也不能回避该题目,不得不对挪用***行为的处理题目做出立法的回应。这样,挪用***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应运而生。 二、诞生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