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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中公道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律毕业(2)

2017-11-16 04:49
导读: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公道信赖的保护,通常适用于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的强制使其发生效力行为的情况,如善意取

  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公道信赖的保护,通常适用于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的强制使其发生效力行为的情况,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责任等。基于信赖赋予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损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补偿的法律根据。例如,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因欠缺代理权本应对本人无效,然而由于相对人有公道理由信赖其有代理权,如本人曾向其表示曾授予代理权于无权代理人,则相对人的信赖补正了代理权的欠缺,该行为对本人有效。
  3.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信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补正法律行为正当性的缺失,从而使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时恰正是由于信赖的存在,使法律行为不应成立或生效,这时需要以信赖利益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信赖。例如,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留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贸易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应当采取信赖利益之赔偿来保护信赖。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可取得之利益为限。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受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笔者以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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