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模式构建律毕业
2017-11-16 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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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存款保险
论 文 摘 要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安全网的三大要素之一,对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也处于积极的筹建过程中,为此,就十分有必要鉴戒各国先进经验来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本文比较了各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模式,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设想。关键词: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国际比较 制度构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在金融体制中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规定一定范围的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必须或自愿按照存款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投保,在投保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或破产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法律制度。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作为解决银行危机的措施一般被回为金融监管制度的一种,属于金融监管当局保护性的事后监视治理制度。[1]存款保险作为一种独特的保险形式,具有公***品的属性,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它具有非盈利性、存款保险机构的垄断性、标的物的同质性、运行的法定性和确定性的特征。
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创新性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1)保护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完善金融安全网,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3)完善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4)促进中小银行之间的竞争,潜伏地进步市场效率;(5)稳定货币供给量。但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这主要是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代理。各国也在建立和改进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过程中,采取各种措施来克服这些缺陷,以期使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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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作为一个家,正处于计划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进以及金融业务的飞速发展,金融风险不断暴露出来。特别是我国加进WTO以后,随着金融业的对外开放,银行面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贸易银行发生***甚至破产倒闭已成为可能。实际上,我国一直以来采用的就是隐性保险的做法,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处理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失败的案例中,基本上都对个人储户提供了全额保障,显示我国实行的是保障程度较高的隐性保险。[2]但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存在“游戏规则”不确定、损失的承担机制不够公道、不利于小额存款人利益的保护等弊端。为此,构建显性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已十分必要和迫切。在此过程中,比较分析国外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注重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合作,无疑对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鉴戒意义。
一、各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世界上最早建立比较完备的信用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是捷克。1924年捷克设立了两种存款保证基金,一是特别保证基金,对综合性银行、合作金库及储蓄银行提供担保;二是一般保证基金,承保所有储蓄及活期存款的机构。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的
调查报告,截止到1999年初,世界上共有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般来说,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包括存款保险体制、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范围、投保方式、存款保险标的、存款保险最高限额、存款保险费率、保险基金的筹集运作等。下面就针对以上几个方面对各国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设提供鉴戒意义。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大体有三种类型:一是官办型存款保险机构。它是指由政府出资组建并负责治理运作的。美国、加拿大是典型。二是民办型存款保险机构。它是指银行同业出资建立和治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法国、德国和瑞士。三是官民合办型存款保险机构。它是指由政府和银行共同出资产建立和治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和比利时。[3]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调查,截止1999年底,在近70个国家和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完全由官方创建和治理的有34个,由官方和私人(主要是银行界)联合创建治理的有23个,单纯有行业协会等私人部分创建治理的只有13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