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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模式构建律毕业(2)

2017-11-16 04:22
导读:(二)投保方式 各国存款性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的方式有三种:一是自愿加进的方式。二是强制加进的方式。三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方式。比较以上

(二)投保方式
各国存款性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的方式有三种:一是自愿加进的方式。二是强制加进的方式。三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方式。比较以上三种加进方式,采用自愿加进的方式轻易带来逆向选择题目。采取强制方式有利于快速建立一个强大的保险基金,并能有效地克服逆向选择的题目,尽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强制加进的方式。
(三)存款保险的范围
一般来说,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可以成为存款保险的投保机构。但各国(地区)依据不同的原则或条件所界定的投保人的范围是不同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属地原则。凡在一国境内吸收存款的全部金融机构包括本国的、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都在承保之列,但本国银行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则排除在外。但也有一些国家并不采用属地原则。如日本规定,所有在日本注册的银行和这些银行在海外的分行的日元存款均受到保护,外国银行在日本的营业机构的存款则不受保护。
(四)存款保险标的
银行存款的类型多种多样,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一般不会把所有的存款都纳进保护的范围,而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予以保险的存款种类,同时又将一些存款排除在受保范围之外。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调查,截止1999年底,在68个国家和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中,36个国家(地区)是对大部分存款类型提供保险安排,只有16个国家(地区)只对居民储蓄保险。
(五)存款保险最高限额
确定存款保险限额实际上是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与遏制道德风险两个目标之间进行权衡。较高的保险限额,可以扩大保护面,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但相应降低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与监管银行的动力,增加了银行冒险的冲动;较低的存款保险限额虽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但会导致更多的存款人在银行倒闭时承担损失,不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实践中各国都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储蓄状况、通货膨胀率、监管政策的重点等因素来确定其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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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存款保险费率
由于发生银行倒闭的可能性不能用大数法则来描述,因此,制定费率的基础不是根据大数法则损失率来确定的,而是根据公平公道、保证补偿、共同分担的原则制定的。各国存款保险费率水平由于金融体系的稳定程度不同而有高低之别。金融体系越稳定,费率越低,反之,费率越高。[4]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大部分国家都是采取同一的固定费率,即对所有的投保金融机构按同一费率征收保险费。我们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到了,这种方式会加大银行的道德风险。为了防范存款保险所带来的道德风险,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风险调整的保险金。
二、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进行存款保险立法
立法先行是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共同模式,在金融深化改革和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宏观形式下,为了体现立法机关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坚定决心和信心,我国应单独指制定存款保险法,该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其法律地位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法》相类似。该法应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存款保险体制、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职能、投保方式、保险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限额、保险费率、保险基金的筹集和运作、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公道设计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模式
1、存款保险体制
从以上对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知道,各国的存款保险体制基本上有集中和分散两种模式。为了保持一个强大的存款保险机构,增强保险机构的实力,我国应采取集中体制的存款保险模式,将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都纳进同一的治理之下。
2、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
民办型存款保险机构不如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实力强大,不利于维持公众的信心,不适合我国的国情。鉴于目前我国中心财政负担比较重,我国可以采取官民合办型存款保险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按一定比例共同出资组建。可以命名为“中国存款保险公司”,该公司为专业办理存款保险业务的全国性的、非盈利性的政策金融机构。为了使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地运行,我国的存款保险公司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它行政上直属于国务院,独立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它是一个政策性的保险机构,其法律性质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受《公司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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