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模式构建律毕业(4)
2017-11-16 04:22
导读:首先,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应有财政部、人民银行、吸收存款的机构按一定比例缴纳。其次,我国应采用累积基金制,事前由存款保险公司按照确定
首先,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应有财政部、人民银行、吸收存款的机构按一定比例缴纳。其次,我国应采用累积基金制,事前由存款保险公司按照确定的费率,向投保金融机构征收保费。最后,我国存款法应赋予存款保险公司的特别融资职能。应规定当存款保险基金本身不足于实现存款保险的目的时,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向发行由财政部担保的金融稳定基金或债券来筹集资金,这些债务由存款保险公司通过以后征收的保费来偿还。
为了实现存款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暂时闲置的保险基金可以用来投资,但是其投资应有所限制,应以追求安全性和活动性为原则。我国应在存款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公司的投资范围,一般包括国库券、政府债券这类收进较为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金融工具。同时应该答应存款保险公司以其持有的债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以此来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的活动性。
(三)相关配套法规的完善
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支持,这就要完善相关与此相应的配套制度,具体来说包括:
1、银行信息表露法律法规的完善。进步信息表露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重点强化对贸易银行风险的表露,完善表露,逐渐进步、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息风险、操纵风险等方面的信息表露标准,以便让银行直接面对市场的监视和压力。同时应完善虚假表露和不按时表露的法律责任。
2、银行内控制度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应完善现有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银行的法人治理机构,加强对银行治理层的监视和制约;明确各业务部分的职责和权限,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实行规范的岗位治理措施;建立有效的预警预告系统,及时发现经营过程中的所在,从而把业务风险降到最低,并据此建立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建立健全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内部稽核审计机制,充分发挥内部稽核在内控机制中的再监视作用,保证各项内部治理措施和
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等,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使其真正成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保证,防范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从而降低存款保险制度的负面效应。
3、银行风险评级法律法规的完善。银监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了《股份制贸易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但该《股份制贸易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的覆盖面只包括股份制贸易银行,根据我国银行业现状,暂不对市场风险进行评级,但可以考察银行资产价值与盈利水平受利率政策与外汇价格变化的,作为评价盈利性和资产质量的。其评级结果也不向社会公众表露。因此,今后还有待建立评价全面、覆盖面广的风险评级体系。[6]
4、银行市场退出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银行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银行市场退出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 接管标准比较模糊,没有关于重整措施的具体规定,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为此,我们应该完善相关立法,确立一个基本的接管标准,便于接管实践中的操纵;规定包括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进行资金援助、清理财产等在内的重整措施;对接管组织的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并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从使存款保险公司在处理题目银行时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