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模式构建律毕业(3)
2017-11-16 04:22
导读:3、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 为了强化我国的金融监管力度,构织缜密完善的金融安全网,我国应该赋予存款保险公司以复合职能。除具有保险职能这一基本职
3、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
为了强化我国的金融监管力度,构织缜密完善的金融安全网,我国应该赋予存款保险公司以复合职能。除具有保险职能这一基本职能外,还应赋予存款保险公司的救助职能、监管职能和破产处理的职能。
由于存款保险公司与银监会都具有监管职能,因此有必要协调好二者的职能冲突,这在存款保险法中应有相应的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应以防范和及时化解存款机构的风险为监管目标,主要是收集、整理和分析与投保机构的经营风险紧密相连的资料。银监会是以建立规范的金融服务和透明的金融交易为监管目标,它的监管权涉及到市场准进和日常监管的方方面面。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新体制运行的本钱,存款保险公司和银监会之间必须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公司应有权要求银监会提供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以便于把握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而存款保险公司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收集的信息也应为银监会所共享。
4、投保方式
鉴于我国金融监管法规和手段还不够健全,银行和存款人的风险意识还有待进步,假如采用自愿加进的方式,很多银行考虑到本钱题目会不加进存款保险体系。特别是四大国有贸易银行,长期以来有国家信用担保,目前尚无倒闭的可能,它们更不愿意加进。这样以来,就无法建立起强大的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制度也就很难运行,因此,我国应采取强制加进的方式。
5、存款保险的范围
我国应按照各国通例,采取属地原则,将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贸易银行、股份制贸易银行、城市贸易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在华营业性机构和邮政储蓄都纳进存款保险体系。[5]对于国内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则排除在外,这是由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用属地原则来确定存款保险的范围,这些分支机构已纳进别国的存款保险体系,没有必要再把它们纳进到我国的存款保险体系中。同时应当留意的是,并非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不加区分地全部答应加进,我国存款保险公司应将审查和监管结合起来,根据投保机构的资产结构、风险状况、经营业绩等设立相应的标准,对未达标准者可等到其达到标准后再行考虑。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6、存款保险标的
鉴戒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鉴于目前我国居民的存款主要是本币存款,外币存款占的比例很小。在本币存款中,居民储蓄存款占很大的比例,而且大多数是小额存款者。因此,我国存款保险的标的应当定位于人民币存款,而不包括外币存款。其中应只承保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时,为了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防范道德风险,应把存款、银行同业存款、政府存款、银行所有者和经营者存款等应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
7、存款保险最高限额
存款保险限额的具体确定有两种:一种是按国民人均GDP的倍数来确定保险限额,根据IMF的统计,世界各国的均匀保额大约相当于人均GDP的3倍,亚洲国家是4倍。另一种是按存款账户的覆盖率计算,大多数国家受到保护的存款账户比例高于90%。[19]2004年末我国人均GDP约为10000,按4倍来计算是4万元。但亚洲国家的均匀限额未必适合我国,考虑到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金融资产主要表现为银行存款,为保护尽大多数中小存款人的利益,应以覆盖面为主考虑偿付限额,以使90%以上的存款人得到全额偿付。我国应在此基础上制定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人均收进水平、通货膨胀率等指标进行适时调整。
8、存款保险费率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实行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是终极的选择,对于我国来说也是如此,但实行差别费率在实际操纵中比较困难,需要精确评定各金融机构的风险。我国已于2004年2月出台了《股份制贸易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但目前还没有建立其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的风险评级制度,现在比较可行的办法是根据金融机构的类型实行等级费率制。具体说来,就是把我国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划分为不同等级:第一级别是四大国有贸易银行;第二级别是股份制贸易银行;第三级别是外资银行;第四级别是城市贸易银行;第五级别是城乡信用社等。依据等级来确定其应适用的保险费率。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起到与差别费率相似的控制银行道德风险的作用。9、保险基金的筹集和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