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律毕业论文(2)
2017-11-16 06:30
导读:三、刑法规制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若现行立法条文根本无法包容,则只能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寻求补救。现行法律框架下侵犯虚拟财产的规制现
三、刑法规制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若现行立法条文根本无法包容,则只能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寻求补救。现行法律框架下侵犯虚拟财产的规制现行刑法中的财产罪,在中国刑法中通称为侵犯财产罪,是侵犯他人财产之犯罪的统称。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传统财产罪的所谓“财产”属性,乃是决定能否将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以财产罪追究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我以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其主要理由在于:
1、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真实性。所谓无形性,亦即虚拟性。与现实的财产相比,虚拟财产只有在时间、空间、环境同时具备的虚拟空间中才能够存在。不过,虚拟财产之“虚拟”并不意味着财产是网络中虚构的财产,也不代表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只是表明这种财产是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形态有所区别的,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当中的财产。虚拟财产虽非现实的,但却是真实的。 2、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按照习惯性思维和传统的财产权观点,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身份等完全是虚拟的。但是,应当熟悉到,这些虚拟身份和财物已不只是单纯的记录数据,而具备了一定的价值意义。在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消费、创作等各种活动,产生的数据普遍被以为是有价值的,那么网络游戏产生的虚拟财物这类数据也当然具有价值。[7]
3、虚拟财产具有现实转化性。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必须经过虚拟到现实的转化过程。由虚拟到现实的转化不仅应该包括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还应包括个人投进金钱、时间而获得的虚拟物品。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符合刑法意义上财产犯罪中“财产性”的要件,虚拟财产正以其无法抹杀的财产性,而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因而亟需刑法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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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
1、弥补立法疏漏以切实规制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
随着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现象亦层出不穷。将虚拟财产纳进财产罪的对象范畴,只能解决以盗窃、诈骗等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方式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题目。不过,对于根本无法为现行刑法条款所包容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假如硬性通过法律解释牵强地将其纳进现行刑法的适用范围,则必然会损及罪刑法定原则。为此,有必要及时完善立法、弥补法律疏漏,从而为规制侵犯虚拟财产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武器。进而言之,经初步考虑,可以从如下方面完善相关立法:
(1)增设“非法使用信息网络资源罪”。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当然可以相应的财产罪追究责任。不过,在网络空间中,也大量存在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非法盗用他人账号乃至网扩存储空间、网络带宽等网络资源的行为。然而,若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则显然并非行政处罚所能解决,而应纳进刑法调整的范围。但刑法中却欠缺相关的条文,故而存在立法疏漏。有鉴于此,我们主张,应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非法使用信息网络资源罪”。
(2)扩展《刑法》第285条非法侵进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条件。根据1997年《刑法》第285条的规定,非法侵进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指违反国家规定,侵进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我们以为,本罪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与现今计算机与网络技术迅速发展之境况不太协调,似有扩大其构成条件之必要。
2、赋予网络运营商更大的法律监管责任。
如今有部分网络运营商为游戏账号、装备等虚拟财产提供交易平台,在他们所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可以将以盗窃、诈骗等方式获得的“游戏账号”、“装备”等虚拟财产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大量批发交易,从而完成其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终极环节。假如网络运营商明知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已成为重要的销赃场所,仍执意提供,当可构成销赃罪之帮助犯。只有赋予网络运营商更大的法律监管责任,才能有效压缩虚拟财产的非法交易空间,从而切断侵犯虚拟财产者获利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