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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完善律毕业论文(2)

2017-11-17 02:38
导读:首先,强化平权观念,体现程序正义。一般而言,从诉愿形成、诉讼猜测到诉前预备直至提起诉讼,原告的地位较之被告更为积极,故通常原告在诉讼中能


  首先,强化平权观念,体现程序正义。一般而言,从诉愿形成、诉讼猜测到诉前预备直至提起诉讼,原告的地位较之被告更为积极,故通常原告在诉讼中能够占据某种或明或暗的上风,诉讼法理当通过设置具体、公平的规则,来维持原、被告间局势的均衡。有人以为:“简易程序没有要求给被告留答辩期,符合简易条件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则开庭判决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辩期的限制。”[2]按照这种观点,审理案件快则快矣,但若以违反程序正义、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则轻重之别昭然。即使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被告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不一定事先全部知晓,被告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的条件下,亦不能强行剥夺其权利,究竟答辩权是其作为被告身份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最基本的权利。被告同意只进行口头答辩即可推定其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据此法院方可实行立即开庭,这一点应该在立法中明确予以规定。同时,法院仍有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因诉讼程序的简易而忽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其次,确立诉讼程序合约制度,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决策参与权。所谓程序合约,是指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就诉讼程序性内容协商一致并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约。我国民诉法对诉讼合约制度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完全否认诉讼合约的存在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协商权。《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纠纷提交诉讼解决的合意。诉讼法属于公法,对诉讼程序一般通过立法作出确定的规定,但是决不能以此作为阻却诉讼合约存在的理由。民事实体法本质上为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石,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诉讼法领域中,同时也需要诉讼法的公力保障。在诉讼法上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使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得到终极的贯彻和落实”,[3]“民事诉讼法的选择主义与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4]当事人实行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处分,根本目的是希看纠纷按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和实体权利迅速有效的实现,而法院职权的不当扩张,挤压了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可能,反而易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确立程序合约制度,不仅有助于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更体现了公法对民权的尊重。 中国大学排名

  程序合约的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民诉法第25条已就此作了明确规定。(2)对主审法官的选择。赋予当事人对主审法官的选择权,有利于增强法官的信任感、荣誉感,做到居中裁判,对当事人而言,经过协商选择的法官为当事人所信任,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其裁判效果将更有说服力,有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消除矛盾解决纠纷之目的。而按照现行做法,法院受案后依职权指定主办法官,常易引起当事人各方的猜疑,甚至不惜通过各种渠道来搜集有关主办法官的个人资料,以了解该法官保持公正态度的可能性,或者试图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法官对案件的判定。从主办法官接手案件时起,法官便轻易不自觉地陷进信任危机中。两相比较,答应当事人选择主审法官具有明显的优点。对于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法官,非因特殊情况法院应满足当事人的请求。(3)对适用程序的选择。当事人是对自己利益最优先的判定者,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一旦成讼时所适用的程序,一经选定,非经重新议定不得擅自更改,并且对法院亦有一定的约束力。由此带来的一个新是:当事人有可能就复杂、疑难的纠纷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以为,法院可以据此享有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既然是当事人的合约,法院没有理由不给予必要的尊重,而且随着我国诉讼制度逐渐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和积极性有了长足进步,法官的素质也日渐进步,对于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来说,审理一件平凡人以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对他来说也许是再简单不过的事,而且从审判实践看,合议庭对案件所作的裁判结果未必就比独任审判员所作的裁判正确,尽大多数情况下,合议庭审理只不过是满足了法院求稳、法官减压、当事人获得心理安慰的需要而已。(4)审理方式的选择。审理方式有两个题目,第一个题目是当事人选择公然或不公然审理。按照民诉法第120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公然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贸易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然审理,可以不公然审理。笔者却以为,当事人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如以为无需公然审理,经双方协议,亦可申请法院不公然审理,法院一般应予准许。这样做的优点是减轻了法院因公然审理经常要增派法警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庭审秩序带来的工作负担,法官也因此可以减轻一些心理压力,其次也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不公然审理使当事人心理压力相对较小,不必担心自己在公然审理时出丑而花费一笔不菲的开支委托律师来帮助解决简单的纠纷。总之,不公然审理通常有助于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选择审理方式的第二个题目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书面审理或口头审理,对这一题目将在后文论及。(5)其它类型的合约,如关于证据方面的合约,因实践中遭遇较少,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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