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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秘密 保护和刑事立法律毕业论文(2)

2017-11-17 06:30
导读:第二,从行为实施的主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人:(1 )企业的雇佣职员,如公司高级治理和技术职员、中下层干部、技术工人、一般员工、临时工、保

 第二,从行为实施的主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人:(1 )企业的雇佣职员,如公司高级治理和技术职员、中下层干部、技术工人、一般员工、临时工、保安职员等等;(2)具有一定业务身份的职员, 如科研单位的技术职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接触委托人贸易秘密的律师、专利代理人、会计师、税务代理人、经济审计职员、公司企业的顾问、社会咨询或调查机构等等;(3)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职员, 如公务员、具有特别公务之义务之人、依职位代理法执行相同任务或职权的人等等;(4)与被害人具有商务交易关系的职员,如原材料供给商、 仓储公司、银行、销售商等等;(5)其他职员, 即上述四类职员以外的知悉他人贸易秘密的职员。  第三,从规定的罪名来看,各国刑法或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罪名不尽相同,但一致把侵犯贸易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类罪名之下,规定具体的罪名。如泄露工商秘密罪、刺探贸易秘密罪、为外国人刺探或提供贸易秘密罪、侵占贸易秘密罪、盗卖技术资料罪等等。  第四,从规定的刑罚来看,刑种主要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并且依据各类侵犯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不同而作出轻重不同的处罚幅度。  第五,在起诉方式上,多数国家实行“告诉乃论”的自愿原则,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韩国等。这主要是由于侵犯贸易秘密的犯罪大都不直接侵害国家、社会的利益,故对犯罪人是否发动刑罚权,由受害人决定,国家不予过多干预。但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情节比较严重的,也可由国家提起公诉。  三、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的题目及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贸易秘密罪作了规定,即“有下列侵犯贸易秘密行为之一,给贸易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贸易秘密的;(二)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贸易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贸易秘密的要求,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其所把握的贸易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表露他人的贸易秘密的,以侵犯贸易秘密论。……”从该条规定来看,其行为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举的方式和语言表述是一致的。刑法的明确禁止,意味着侵犯贸易秘密的行为纳进了刑法调整的轨道,而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同一,使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更加完整、严谨,便于操纵。然而,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题目,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罪名来看,我国刑法是把侵犯贸易秘密罪作为一个具体的罪名来规定的,在此罪名之下,将各种性质、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主体以同一层次的危害性程度平行规定在一起,承担同一个刑种或刑罚幅度。从行为来看,以盗窃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贸易秘密与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贸易秘密,其危害性程度显然是不一样的;仅仅窃取而未泄露或未使用与既不法获取又泄露又使用,其社会危害性就更加不同,法律应据此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从行为主体而言,具有一定业务身份或职务身份的职员比一般人负有更大更重的信赖义务,他们无故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除有碍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外,还对社会的信任原则危害颇大,所以,这类主体所为的侵犯行为显然比其他人更具可罚性,理应单独规定较重的刑罚。从国外的有关立法例来看,莫不有所体现。而我国刑法竟然将其并列规定在一起,假如仅仅由于追求法律同一,就舍罪刑均衡原则于不顾,就不是以刑法遏制犯罪,而是某种程度上的放纵犯罪了。  第二,有关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纵性。主要表现于两方面:其一,关于“造成重大损失”及“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规定得不够具体。众所周知,刑法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性质,那就是补充性。所谓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只有当一般的部分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正当权益时,才由刑法加以保护;或者只有当一般部分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2]。依照法律规定,侵犯贸易秘密的行为, 只有给贸易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时,刑法才能补充适用。由此可见,“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是侵犯贸易秘密行为受刑法调整的一个联结点,假如刑法对此规定不明确,则很难明确刑法调整的补充性性质;从另一方面而言,也是和罪刑法定主义相冲突的。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必须在事前明确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法定性和明确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和处罚程度的明确性)的要求。假如法律对导致刑罚后果的条件-“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规定不明,则公民在实施一定的行为时就不可能猜测到自己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会导致刑事上的责任。假如处罚这种公民不预知后果的行为,显然会妨害公民的行为自由。其二,对“国家秘密”和“贸易秘密”的界限没作界定。究竟哪些贸易秘密属于国家秘密,哪些贸易秘密不属于国家秘密,无划分标准,对贸易秘密的确认缺乏法定依据,这就导致定罪量刑时适用法律不同一。实在,国家秘密与贸易秘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又有交叉。在二者发生交叉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一行为同时符合两法条的情形,这就出现所谓的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题目,从而出现法律适用的选择。当然,立法者作出上述弹性规定可能考虑到法的稳定性,但笔者以为,假如法律明确“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内容,同时对“贸易秘密”与“国家秘密”作出明确界定,则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同一。  第三,如前所述,刑法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性质是补充性。在贸易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上,刑事立法处于辅助地位,这本身就意味着侵犯贸易秘密罪属于稍微犯罪,而非严重犯罪。对于这类稍微犯罪,国外立法基本上采取了“告诉乃论”的起诉方式,意即只有被害人的告诉才处理。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则侵犯贸易秘密罪属于非亲告罪,也就是说,不问受害人是否告诉,是否同意起诉,人民***均应提起公诉。如此规定,并无不妥,也并非外国的规定就是公道的,只要立法者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侵犯贸易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然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可以了。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犯贸易秘密犯罪基本上是由受害人敦促***受理的,既然实际情况如此,何不直接规定为“告诉乃论”呢?这样更有利于直接保护贸易秘密权利人的利益;退一步说,假如受害人对他人侵权的行为不愿追究,国家又何必干预呢?当然,假如侵犯贸易秘密的行为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情节比较严重的(须由法律作出界定),也可由国家提起公诉,如为外国刺探贸易或产业秘密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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