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秘密 保护和刑事立法律毕业论文(3)
2017-11-17 06:30
导读:综合以上我国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题目,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参照和鉴戒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
综合以上我国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题目,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参照和鉴戒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贸易秘密刑事立法,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宜将侵犯贸易秘密罪确定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类罪名之下,根据各侵犯行为的性质具体设定为不同的个罪名。从此类犯罪行为的表现来看,主要是窃取、泄露、侵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获取等行为,因此,刑法在侵犯贸易秘密罪之下,可设立窃取贸易秘密罪、泄露贸易秘密罪、侵占(注:关于“侵占”行为,加拿大刑法增加的条款草案中规定如下:“任何人欺诈性地和没有正当理由而获得、表露或使用他人贸易秘密,未经他人同意而企图剥夺他人对贸易秘密的控制或与贸易秘密有关的经济上风,属于故意犯罪……”。参考该条规定,侵占可以界定为以欺诈、虚构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对他人贸易秘密的非法使用、变卖等行为。)贸易秘密罪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关于“不正当手段”,美国同一贸易秘密法中规定:“不正当手段”是指盗窃、贿赂、违反保密义务或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以及用电子或其他手段从事间谍活动。就我国刑法来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则是指以盗窃、侵占手段以外的方式而获取。)贸易秘密罪等四个罪名[3], 并规定相应幅度的法定刑。这样更利于司法操纵,有利于彻底贯彻罪刑均衡原则。 第二,宜明确该类犯罪的主体。从犯罪主体来看,主要是公司的雇员、具有一定业务身份的职员、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职员、其他知悉他人贸易秘密的职员。主体的身份不同,实在施侵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在处刑上应有所不同。对此,法律应采取昭示的立法方式,以切实达到规制公民行为的目的。 第三,关于法定刑。行为性质不同、主体身份不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相同。比如,向外国的企业或组织泄露贸易秘密的行为显然要比其他的泄露行为社会危害更大,所以对此行为要体现重办的原则;具有一定业务或职务身份的人实施的此类行为同样也比一般人所实施的类似行为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具有特定身份的职员应承担比一般人更重的刑事责任。对此,可以根据具体行为的危害性或程度上的差别适当确定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第四,宜将“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明确化。此种明确,以立法机关来进行为宜,以便于法律适用的同一,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第五,在起诉方式上,宜取“告诉乃论”的方式,理由如前所述。 第六,宜对“贸易秘密”与“国家秘密”的界限作出界定,或者明确一行为在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原则。 结束语 固然刑事立法追求稳定性,但还是应该尽量做到疏密有致,以遏制司法擅断,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自由与权益。当然,理论上理想的体制未必能在实践中产生理想的效果,但假如体制上就没有公道性可言,实践中又如何能够追求理想的效果呢?贸易秘密的刑事立法也是如此。 「参考文献」 [1] 蔡敦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 (台)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2年版,第478页。 [2]张明楷:《刑
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3]宋航等:《论贸易秘密的刑法保护》, 《中心检察官治理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