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律毕业论文
2017-11-19 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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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条件,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冲突和矛盾。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定位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创造了条件。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权利能力的结论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过责能力和作为人格内容的民事责任能力相区别才是探讨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公道方法。?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识别能力;过失责任?
作者简介:孙毅(197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
法学博士,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
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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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熟悉上却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熟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以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定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因而,假如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虽则尚有其他观点以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可参阅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