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律毕业论文(2)
2017-11-19 05:18
导读:二、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 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 合同书 、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
二、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
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
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纵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靠于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假如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固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也轻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由于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相比的。
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明显的,在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将其回进传统书证只能是权宜之计。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靠,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
三、电子证据不宜回进视听材料的范畴
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对视听材料作出了扩大解释,突破了视听材料关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证据的局限,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回于视听材料的范畴。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回于视听材料的人以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事实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操纵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值得探讨。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假如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材料处理时,就会陷进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网上的隐私权题目、知识产权题目、合同题目日益突出,电子证据在证实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中将起着关键作用,这是视听材料的印证作用所无法解释的。固然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都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电子证据是从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对数据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象是一种书证。
因此,笔者以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回进视听材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使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正确熟悉与电子证占有关的全球化解决方案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事实上,英美等国为了适应
计算机技术广泛的现实,也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多是答应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题目,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信息技术发展的差异,在电子证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这一题目上的规定是不可能一致的。假如我们继续在证据的可接受性上进行争论,就可能会丧失证据法律为信息化服务的良好机遇,也会给我国的信息化进程带来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碍。因此国内证据法在考虑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规定相应的具体规则以同一熟悉,以避免法院和仲裁机构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电子证据回类方面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