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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私法救济与公法保护律毕业论文(3)

2017-11-19 05:18
导读:私法的救济方式能否达到保护生命权遭到侵害者的目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有非财产性保护和财产性保护方法。非财产性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


  私法的救济方式能否达到保护生命权遭到侵害者的目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有非财产性保护和财产性保护方法。非财产性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和赔礼道歉。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在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时,使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财产性保护方法指的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保护方式。对于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来说,非财产性保护方法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消除影响在已经发生了生命丧失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已经没有采用的必要;生命的丧失于恢复名誉的保护方式无关;死者无法感知他人的赔礼道歉,而且在生命丧失的情况下,赔礼道歉也于事无补。既然利用民法关于保护人身权的非财产性方法不能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那么就只能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了。金钱赔偿能够保护死者吗?首先,生命权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次,即使确定了公道的赔偿数额,仍然无法达到民法保护所要达到的回复原状或者等同于回复原状的目标;此外,死者自己无法使用侵权人赔偿的金钱。生命价值的至高无上性,生命的唯一性和不可替换性决定了生命权遭到侵害是无法弥补的,民法的保护方式对其无能为力。

  关于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和间接受害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国家赔偿生命权受侵害的范围,包括常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和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赔偿;《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生命权受侵害的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死亡补偿费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常规赔偿是赔偿为抢救受害人所支出的用度。此时,受害人的生命还没有丧失,实质上不能以为是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对象是死者的近支属,性质是慰抚金。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保护的是间接受害人和被抚养人。显然,我国立法并没有针对死者自身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换言之,立法上没有生命权遭到侵害本身的救济措施。这种情况并不是我国立法特有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以及台湾民法等都将侵权人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常规赔偿、丧葬费、近支属的慰抚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见,固然各国民法都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但在生命权实际遭到侵害时,却无法在具体法条中找到针对死者的救济措施。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假如承认民法能够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死者进行救济,死者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保护呢?依据私权受到侵害由受害人自己提起诉讼的原理,死者是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惟一受害人,所以他应当居于原告的地位。从理论上讲,无民事权利能力者当然无诉讼权利能力;从实践来看,即使法律特别规定死者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死者显然也无法亲身进行诉讼。那么,法律能否类比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此时,法定代理人维护的不是自己的权利而是死者的利益。通过诉讼,死者的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吗?侵权人的赔礼道歉,死者能否感知?侵权人的金钱赔偿,死者能否使用?答案都是否定的。显而易见,即使法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赋予生命权遭到侵害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死者的利益仍然无法得到保护(假如死者存在利益),这种救济对死者自身来说仍然没有实际意义。

  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惟一标准就是生命的丧失。基于生命价值的至高无上性,生命的唯一性和不可替换性,死者丧失了自然人的身份,也不可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的保护方式针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无能为力,也无法寻找到救济死者的具体法条;死者是否存在利益无法观察和丈量,即使存在也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保护。生命权的私法救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民法对于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保护丧失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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