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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模式之转型律毕业论文(2)

2017-11-21 05:29
导读:在证据规则的构建中,又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时限的规定、质证如何进行及法官审核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如何确定、证据与法官裁判之间的关系等

在证据规则的构建中,又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时限的规定、质证如何进行及法官审核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如何确定、证据与法官裁判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为重。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及其分配原则、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法官在诉讼中的不同角色扮演,也是产生诉讼模式之间差异的一个根源。关于它们在我国民诉模式转型中的意义,后文将另行论述。
二、法官超职权主义的传统民诉模式

新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严格来说,应当从1982年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开始,在该法第56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一规定一方面从国家角度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我们姑且不论关于当事人举证的性质),在另一方面又确立了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角色——法官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成为其法定的职责。民事诉讼活动在这里就演变为一种法官的纯职权行为,而作为民事诉讼中确当然主体确当事人,其主体地位反而成为诉讼中的次要因素: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的尊重,也一概随之而成为次要之物。法官则取而代之成为诉讼中的主体。同时,在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拥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一种没有限制和监视的司法自由必然会演变为法官裁判行为的恣意和跋扈。由此也就建立起了法官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的建立是有着其深刻的背景的。我国现行的民诉理论从整体上看,是以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为基础,在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观念下形成的。2原苏联民诉理论又是基于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融进带有极强意识形态观念后的质的改造后形成的。这一改造主要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法院作为裁判者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其直接的后果便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根本转变:完全抽除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约束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其内涵包括:“一、直接决定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获得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3从这些内涵,我们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的辩论原则中体现出的是民事诉讼的私益性这一根本特质,尽管我们在前面也说过,民事诉讼还有其公益性的一面,但它究竟是间接的,而且必须,也只能是建立在一个个具体私益诉讼的公正裁判的基础上。因此,作为裁判者,就不应以积极主动的角色出现,更不能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之中,而是应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及事实的主张,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贯彻到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这样一来,也就从根本上起到了约束法官行为的随意性的作用,形成一种动态的公正制衡机制。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改造后形成的苏联民事诉讼制度中固然在理论上仍然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却渗透着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体现了立法的国家本位主义。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就曾明确指出:“苏联诉讼的证实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实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4如此,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就名存实亡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法官自己,而不是当事人,他更愿意相信自己的调查结果,而不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证据。其规定的处分原则也就无从体现。我国的民诉理论与立法在这一的处理上同样也存在着想类似的弊端(见前文所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91年】第64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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