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模式之转型律毕业论文(9)
2017-11-21 05:29
导读:此外,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依自身气力往调查取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但诉讼的终极结果又与证据的充分与否、证实力的大小直接相关,若当事
此外,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依自身气力往调查取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但诉讼的终极结果又与证据的充分与否、证实力的大小直接相关,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无力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而导致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又违反了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规定》中除明确限定法官职权取证的范围外,还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同时,我们也明白,权利的赋予固然重要,但若只设定权利,却不提供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那么,这项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就形同虚设了。所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说就体现出了转型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有效保障。在该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投递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越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2)、庭审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职责就是组织双方当事人有序高效质证,确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点所在,确认正当的证据材料,主持辩论,为裁判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规定》在其中体现法官职权的规范化的主要是:在质证中贯彻“当事人质证”,确立争议焦点,给双方提供充分的必要的辩论。在传统模式下,这一过程经常变为是法官验证自己预断的过程,质证中,要么是当事人完全倚赖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而使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无足轻重,要么是形成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进行质证(即法官也成了质证主体),使得法官丧失中立性,形成法官专断的庭审局面,这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终极实现争议的实体权利是十分不利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分别就质证主体、质证顺序、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质证的作了具体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质证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样,法官在质证过程中的地位就规范在“组织者”这一角色上。对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性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也做了说明:这些证据应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这就进一步避免了法官成为质证主体的可能性。同时,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就调取证据的情况向双方当事人作说明。使诉讼的过程更加公然、透明。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则对质证的内容和质证的顺序作了清楚的规定。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质证所要解决的是证据是否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是否正当,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系,它对待证事实有没有证实力及其证实力如何等,这一规定不但是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诉讼行为的引导和规制,同时也是对质证过程中法官职权的明确。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质证顺序将使质证清楚、高效地推进。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 裁判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庭审结束后,若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或庭下和解,则法官的核心工作就是得对庭审中经过出示、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依证据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在这一过程中,证实标准、认证规则及法官心证如何获得当事人的确信一直是传统民诉模式的心腹大患。证实标准如何直接关涉到法官在诉讼中的定位,而认证规则与心证过程的不公然则一直是当事人对法官裁判公正性产生怀疑的“公道”依据,它进而又到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很大的影响。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认证规则和法官心证的不公然,也给法官裁判行为的随意性存留了生养空间。《规定》的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就针对这三个方面的题目作了详尽的规定,我们仅就其中反映出促进我国民诉模式转型的两个典型方面来讨论。
(1)、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
3 (日)高桥宏志.辩论主义【J】法学教室,1990,(9),转引自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