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权力监视制约机制若干题目探究律毕业论(2)
2017-11-22 04:20
导读:正是这种对执行权的不确定性,导致执行权的外部监视出现真空。国家法定的监视机关-人民***竟然无法监视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法检两家的权力
正是这种对执行权的不确定性,导致执行权的外部监视出现真空。国家法定的监视机关-人民***竟然无法监视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法检两家的权力分配之争中,1995年8月10日最高法?1995?5号文的司汪解释干脆表明,民事执行权不同于民事审判权,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无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此,本应由立法机关来加以定性,却由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执行权的监视予以排除,出现了可怕的真空地带。权力本需要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这是常理,正是由于对执行权的模糊定性,使执行权的外部监视无法操纵,故有学者批评这一司法解释,称“须再造法律监视机制,对抗诉范围的争论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断”。
二、内部监视-自身对权力进行监视的效力质疑
我国法院的诸多审判制度都存在着明显的行政化现象,这是不符合司法审判的和特点的。如备受质疑的案件审签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案件督导制度无不带上鲜明的行政化烙印。按照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制约必须发生于对等的国家机关之间,“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权力制约的唯一模式,这说明制约本身是相互的,假如仅有一方能够控制另一方,两者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则与制约意蕴尽不相干。在现行司法审判制度与司法行
政治理制度混同,以及在运行中交叉错位的情况下,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在执行案件中既是决策者和指挥者,又可作为法官可以参加合议庭,加进执行活动并不干预执行活动,院长、庭长在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两种制度下职权交叉行使,法官在两种制度下无所适从,因而逐渐形成了案件逐级汇报,领导审签,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本是审判监视、分权审判关系,但在实际运作中,上级法院经常以督导之名义过问下级法院承办之案件,甚至有最高院法官直接电话至执行现场过问案件之情况。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同司法行政治理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混合在一起,法官不是案件的中心与主宰者,而成为行政治理的对象。实践中,不少法院碍于独立审判的原则,上、下级监视关系亦弱化,往往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时,不敢大胆行使权力,做不到有效的监视,而且,在监视程序与监视机构方面的亦规定不清。如执行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视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视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裁定、决定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此规定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题目:?(1)?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错误具体由哪一个机构实施,是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审判庭﹖?(2)?上级法院以何种形式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是用裁定还是决定﹖?(3)?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中的错误的具体范围如何,是仅指程序上的错误,还是既包括程序上的错误又包括实体上的错误﹖假如包括实体上的错误,岂不是执行监视可改变实文体判而有违法理﹖?(4)?监视的启动程序是由当事人发起,抑或是上级法院个案抽查,亦规定不清,因执行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复议制度在若干规定中未予设计。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此外,行政化的封闭权力运作体系,对主座专权专断,或以监视为由恣意玩法提供了便利。封闭的监视运行体系要想控权,显然不能达到目的。控制的最好办法就是预先设定一个与之相当或更强大的权力主体动用法律手段加以约束,用约翰。化道夫的话来说:“你可以在整张羊皮纸上写满种种限制措施,但是唯有权力才能限制权力。”-由法律监视机关对执行权进行监视显得多么的重要。
三、程序的缺失-直接导致监视制约机制失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