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律毕业论文
2017-11-23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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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云南昆明杜培武案、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一系列错案的出现,死刑复核程序被抛向了***的风口浪尖,经受着***界和理论界的批评和质疑,其中焦点无疑是死刑复核权下放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的题目。2004年和2005年的“两会”期间,肖扬院长都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收回死刑核准权。2005年3月14日,***总理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要“上收死刑的核准权到最高人民法院,以制度保障死刑判决的慎重与公正”。2005年7月1日和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任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第四、第五庭的庭长、副庭长,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三个刑庭,其意图很明显,就是要应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200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文宣示收回死刑复核权。至此,沸沸扬扬的死刑复核权收回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实在,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一直在调研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时机题目。如今,死刑核准权收回在即,有很多具体的、技术性的题目迫切需要解决。首要的就是,死刑复核的组织与职员题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气力无法满足死刑复核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解决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人力不足的题目,曾经讨论过这么几种方案,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并从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选调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法官到最高人民法院,即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职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复核死刑案件;三是,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发省派驻常想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四是设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终极,中心确定采纳第一种方案,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三个刑庭以及增加编制的方式来解决复核气力不足的现实题目。这种方式对现行体制触动最小,最轻易操纵,也利于死刑复核的同一性和协调性,因此可谓最妥帖的选择。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以不同方式招收并培训复核职员。不久,复核职员即可到位,死刑复核工作就可启动。解决了复核组织和复核职员的题目后,还有很多程序操纵性题目,这些程序性题目和理论题目紧密联系,必须回答,才能保证死刑复核工作顺利进行。这是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下放死刑复核权,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真正行使过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现在收回下放的死刑复核权,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不仅是案件数目增多的题目,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题目需要研究解决。笔者将就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发表几点意见。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一种审判程序目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很大的分歧。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建构死刑复核程序运作机制的条件,不同的性质决定着不同的参与主体、审理方式、审理内容、裁决方式等等。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主要有“行政审批说”,“特别程序说”以及“审判程序说”三种观点。“行政审批说”以为,死刑复核程序重在“核”而不在“审”,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特别是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具有自动性,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查,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更侧重于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可以说这也是最早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时的基本定位。就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行使的没有下放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而言,基本上就是采用了行政审批的方式。“特别程序说”以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死刑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特殊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如同一审、二审般的诉讼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监视程序,是基于死刑的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所做的监视。这种观点,没能指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操纵程序,也就是,审理是书面进行,还是可以开庭,没有明确。不过,这也是基于原有规定而提出的一种观点,实在质与第一种观点是相同的。“审判程序说”以为,死刑复核程序既处理程序题目又处理实体题目,从程序的正当性出发,应具有司法程序的基本特性,须具备亲历性、对审性、参与性,所以需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使其具有最低的程序保障。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于审判程序,既符合现代审判理论,又能克服行政化审查方式的弊端。因此,现在讨论死刑复核程序题目,不能拘泥于原来的熟悉水平,应当将其定位于一种审判程序。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应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修改为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回收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它应当是向三审终审制改造的过渡,长远目标应当定位为建立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确立判例制度,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我支持“审判程序说”。我以为,从充分保障被判正法刑人的权利及整个诉讼体系的协调性出发,应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这是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的。目前,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应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进行公道化改良,也就是说,完全固守行政审批的方式,价值有限,而且难以适应需要,可能引发诸多题目。而完善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并不能以为是超越现行法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案件可以选择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与正确适用法律的程序,采用审判的方式、诉讼的方式就是理想的选择。因此,我以为,“审判程序说”并不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