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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地方保护主义律毕业论文(2)

2017-11-23 06:10
导读: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审判监视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

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审判监视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很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视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视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厉执法。同时,固然民诉法答应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实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视机制难以启动。在监视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这在客观上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体现
现化法制观念普遍承认:“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将导致***”。因此,一整套严谨、完备的诉讼程序制度的制订和遵行,以及相对完善的实体法规范,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基本条件。如前所述,在我国体制下,尚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又因其本身的缺陷和执行中的不规范,使得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在某些方面得到了不公道的自由发挥空间。显然,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肆意猖镢。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1.现行调解制度本身的负面因素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
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从人事任免、财政政策、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和干扰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时还以“注重案件效果、效果”、“为建设保驾护航”等面目出现。而其维护地方不法利益的初衷显然与大一统的立法存在着尖锐对立。这种尖锐对立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陷进尴尬境地。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进不利;违心地错判固然使地方不法利益得逞所愿,却又难回避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不得不承认,在这种两难境地中,无奈的法官们往往正是籍调解制度所展拓的疏漏之处,才得以“突围而出”。从而在正当的案件处理结果之外,寻找到一种既维护本地方的不法利益,又不受监视机制约束,更无需承担诉讼风险的结案方式。而对更多具有强烈***意识的法官来说,也正是由于调解制度的种种缺陷,使得他们失往了籍以抵抗地方意志的最后一件武器:实体法的规定和判决正当性的严格要求。所以说,正是由于现行调解制度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院和法官的约束和规范,使得某些极大损害外地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案件处理结果能够以正当形式出现,并获得强制执行力。显然,这就使得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获得了广泛而丰肥的空间。客观上促进了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猖獗之势。
2.实践中一些背离调解原则的作法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得逞所愿的手段。
为使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不断适应新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曾一再对调解制度作出修改,直至一九九一年确立了“自愿正当”原则。应当熟悉到,这种立法上的完善和修正,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重调轻判,压服性的非自愿调解等。然而,从我们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来看,这一原则并未得到严格遵循。而“重调轻判”、“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现象不但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反而成了某些法院和法官用以维护地方利益,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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