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律毕业论文(3)
2017-11-24 02:26
导读: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
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公道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
会的经济水平相适应。”[2](p4)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
情。
,我们国家还处在主义低级阶段,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进仍属偏低。假如对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过高的赔偿数额势
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目,同时也就增加非生产性
的社会支出。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终极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的内在公道性,终止其生命力。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
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本钱和求治用度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
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本钱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
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
这两种局面与我们努力健全、、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反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
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公道的范围内往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
中考量,规定一个公道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赋予法官在法律答应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我们将精神损害
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可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
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同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只是人类对自身理性熟悉的夸张理解,它难以实现
个案的公平正义。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
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纵经验,不适宜在幅员广阔、地区经济发展不
均衡的国土上建立同一的硬性规范,尚需逐步、摸索和积累经验。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
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正当官的实践经
验,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里程,感受并衡量其心
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留意的是,第一,法官的自由裁量
权是终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必须有法律授权。第二,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穷
制。”[3](p4)
当然,上述概念的理解、原则的正确性与公道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
解决的和实践方面的题目也远不止这些,本文仅涉及了其中的几个主要题目。尚有诸多如精神损害赔偿
的主体、范围及请求权人题目、涉外精神损害赔偿题目以及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题目亟待解决,这
些都期待着我们积极地思考、勇敢地探索。
[参 考 文 献]
[1] 胡泽卿 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
[2] 江梦榕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题目的探讨
[3]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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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磊(1976—),男,甘肃张掖人,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教科办,方向是法与经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