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代欧美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律(3)
2017-11-24 02:31
导读:二、纵观欧美反倾销法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其反倾销法的内容主要是从贸易保护主义角度出发而各取所需,有的规定明确具体,有的内容抽象模糊
二、纵观欧美反倾销法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其反倾销法的内容主要是从贸易保护主义角度出发而各取所需,有的规定明确具体,有的内容抽象模糊,从而增强了操纵时的人为因素。
美国在其《1916年税收法》中首次规定了对外国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并规定了构成倾销的实质要件:假如外国出口商以破坏美国为目的,以低于出口国实际市场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则属非法,出口商应当被罚款。由于“以破坏美国产业为目的”的规定需考察出口商的主观意图,在实际操纵时往往难以确定,且易于遭到出口商的辩驳,因而在其《1921年紧急关税法》中就以“对美国产业的损害”取代出口商低价销售的主观意图而作为确定倾销成立的要件之一。随后各国反倾销法也大多以此为参照,确定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规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申请人应是国内某一受害产业的全体或大部分生产商。但是,美国的反倾销法却规定,只要倾销产品所涉及受害产业的大部分生产商不提出反对,任何申请者都可以代表相应的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诉讼。这种规定显然极大地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从而能够更轻易、更频繁地启动反倾销程序。同时,按照一些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是遭受受诉进口产品“损害”的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但“国内产业”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呢?鉴于以往很多国家的反倾销机构在进行损害调查时,仅调查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中范围极为狭小的相关生产商的,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第4条规定,“国内产业”是“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总体或者合计产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中的一个较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此后,有关国家的反倾销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然而,要调查一项受诉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总体”的影响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但要调查其对“合计产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中的一个较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的损害则是可行的。是如何理解“一个较大部分”呢?对此,欧美反倾销法并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这就为其反倾销机构在具体操纵时留下了极大的回旋余地。在它们的反倾销实践中,“一个较大部分”通常并不被理解为占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或50%以上的生产商。在欧共体,在特定条件下,甚至其成员国中的一个大国的产量也可以被以为构成了欧共体总产量的“一个较大部分”。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这种模糊规定,使其反倾销机构能够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多大范围的“国内产业”进行调查。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类似的例子还体现在有关“实质性损害”的规定中。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当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这类产业的建立时,进口国当局才可以对该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在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从来就没有对达到何种程度的损害才是“实质性”损害这个题目作出回答。在1979年之前,美国反倾销法并未要求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不过其反倾销机构在反倾销实践中往往将其所规定的“损害”理解为“实质性的损害”,并以为所谓“实质性的损害”就是指“大于最小程度的损害”。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则将“实质性损害”理解为“并非微不足道的、非实质性的或无关紧要的损害”。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也没有对“实质性损害”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固然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和欧美反倾销法都规定了在确定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时需要考虑的一些基本因素,但这种规定通常只具有指导意义,在反倾销实践中,这一题目仍应由反倾销机构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众所周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导致对该产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重要条件之一,法律对如此重要的题目规定得含糊其词,毫无疑问扩大了反倾销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实在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