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科技证据的初步探析(2)
2017-11-25 03:18
导读:[5]应该说,由于技术手段的科学性以及结果的可靠性不断进步,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较,科技证据往往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在诉讼证实中发挥着极其重要
[5]应该说,由于技术手段的科学性以及结果的可靠性不断进步,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较,科技证据往往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在诉讼证实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使很多“疑案”、“悬案”得以侦破。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科技证据就成了“科学的判决”、“科学的法官”、“证据之王”,而直接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司法机关在 诉讼活动中运用科技证据时仍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立其有无证实力及证实力的大小。一方面,根据庭审规则,所有证据包括科技证据在内使用时必须首先提交法庭,经控辩双方的辩认、质证,查证属实才可成为定案根据。而按照直接言证据规则,科技证据的取证职员应当出席法庭,对其相关的原理以及获取收集过程加以说明,并接受相对方和法官的质询。为确保审查深进有效地进行,相对人一方有权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发问或进行质证。在这一过程中,假如相对方对该项科技证据的正确性提出了“公道怀疑”,法庭就应答应进行重新取证或鉴定,甚至直接排除该项证据的采信。另一方面,在采信科技证据时应适用证据补强法则。由于,固然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很多科技证据的可靠性已相当高,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些科技证据的正确率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因此,尽不能把科技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为防止冤枉无辜,有必要确立科技证据的补强,尤其是那些可靠性仍存在较大争议的科技证据,即使是查证属实,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除有鉴定结论以外,还须了解行为人平时的精神状况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表现方面的证据。在对科技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中,要果断反对仅凭个别科技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法上的基本规则,要求包括科技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应当互相映证,形成闭合的合证据锁链,并排除任何公道的怀疑,从而达到一个相当高的证实标准。 三、科技证据采集之范围与程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适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确实是可以更快、更有效地揭露和惩办犯罪。然而对科技证据的收集往往会带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意志乃至尊严的限制和剥夺,正由于此,很多国家对其采集的范围与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就范围而言,一般往往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方面是要求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犯罪案件,由于科技证据的出现及应用本身就是为适应现代条件下犯罪的日趋严重化、危险化和隐蔽化的需要,是作为对抗现代型犯罪之回应手段。日本在对采用监听通讯的立法中是这样确定其适用范围的。“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全、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假如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通讯,查明案件***明显困难的情形在增大,……可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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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而美国对秘密监听的相关立法中,更是采取列举为方法规定了间谍罪、绑架罪、贩毒罪等十几种重大复杂的案件才采用该手段。其他各国同样都对多种科技证据收集范围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是要求只有在采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由于相对于常规的取证手段,科技证据的取证过程往往会在更大程度上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很多国家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只有采取常规取证手段难以达到预期诉讼目标时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的相关立法中就明确地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测谎试验等手段;德国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答应命令监视、录制电讯的往来。
[7]就程序方面而言,各国要求科技证据的收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首先,侦查机关在运用时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一般是向独立的法官,或者是检察官提出申请,取得司法令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一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答应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决定,***的命令假如在三日内未获法官确认的,失往效力;其次,必须遵遵法定的期限,对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各国往往都作出期限上的规定,通常不答应超过该法定期限,但可经延展命令延长期限,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对命令应当限制在3个月的期限,准许对期限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检察官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还有很多国家规定对某些科技侦查手段的适用还必须经过被测试者的许可,如测谎、催眠试验等,由于他们以为这些手段的采用与反对自我回罪的特权相冲突。但也有人提出相反的意见,以为这与反对自我回罪的特权并非矛盾,只要符正当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可不必被测试者的许可。此外,一些国家往往通过制订单行法规对某些科技手段的采用规定了十分明确具体的程序,如日本关于监听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