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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出资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2)

2017-11-25 06:53
导读:2.本国企业没有同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

  2.本国企业没有同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家为了鼓励其投资,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并享有分期缴款、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从发展生产力的角度出发,那么内资企业也一样需要竞争力,在法律中对其规定过高的资本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3.高资本额会桎梏公司投资人资格。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而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难达到,国企改革时企业的资产固然能够达到这个数额,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要通过净资产进行注册,有的国有企业低资产甚至零资产,远达不到股改的最低资本额,只能另辟门路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再融资重组。
  (三)出资形式单一化。我国《公司法》即采用严格的出资形式,使用列举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形资产出资有最高比例限制,显然此规定已经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形式出资排除在外。实在,固然我国公司法第27条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出资形式,但是也没有排除列举之外的出资为违法出资。有的法院以为只要作为其他投资人在此股东加进时协议答应,并股东身份被登记进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应该承认股东身份赋予了股东权。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艺不用出资即可为公司创造价值,其他股东也以为私下规避法律签订协议享受“干股”。另外,人力出资、土地出资、股权、债权、信用出资等虽有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不易于操纵,但尽不是烫手山芋,股东出资制度上不可敬而远之,可以策划其出资方式,探寻其评估方法。正因如此笔者以为,我国公司、企业法均应同一的出资形式,大胆放宽公司法中的出资形式。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四)缺乏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公司法》仅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可以实物出资,均未规定在增资场合能否以实物出资。另外,实物价值的变动性较大,公司法固然规定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但在实际操纵中,评估机构和申请评估单位为追求各自的经济利益,双方私下达成某种交易,致使作价与实物的实际价值出进甚大的现象屡有发生。
  
  三、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建议
  
  (一)现阶段不应过早采用授权资本制。很多的学者提倡适用授权资本制度,他们以为授权资本制度是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同时也以为授权资本制度不应现在就实施。固然法定资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假如不采用一个过渡,会暴露出更加尖锐的题目。具体有以下原因:
  第一,投资人自律性尚不强。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对于其余部分的股份发行和召募时间假如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间决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规定首次发行股份占总资本总额的比例,将导致企业对外发布的资本总额与实际资本脱节。第二,信用缺失以及配套规定滞后。当前我国资信公然程序不够,不是任何的人都可以调查其他公司的资信状况,一是调查工商档案时只能司法机关和涉及诉讼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二是调查档案时也只不过是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是静态的报表,公司在每年年检时才报送,上市公司也只不过是中报和年报二次,不具有及时性。另外这些报表与客观的资信状况是否相符,无法考究。
  所以,笔者建议在法定资本制度下采取一个过渡,进一步改善信用缺失题目,构筑新型的资本制度。那么究竟应如何完善呢,笔者以为应从以下方面进手: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1.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为了正确评估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使出资实物得到保值、增值,也为了便于对实物出资股东进行监视治理,我们应该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在股东以实物出资、增资时,要求实物出资人履行严格的法定登记手续,对出资实物的所有权属、名称、状况、价值损益、存续期间、股权评估等所有影响出资实物价值的内容进行逐项登记,得到股东会的认可后方可算进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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