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出资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4)
2017-11-25 06:53
导读:2.公道采纳股权出资、债权出资以及整体资产出资的可行性。有人以为股权出资有点股权转让的色彩,所以在股权出资的情况下原公司对外的出资额的可靠
2.公道采纳股权出资、债权出资以及整体资产出资的可行性。有人以为股权出资有点股权转让的色彩,所以在股权出资的情况下原公司对外的出资额的可靠性、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对于被注进资产的公司是否能够保证股权的纯净,股权是否隐躲着负债等也是在股权出资中的值得关注的题目。笔者以为股权出资完全可行,只要作好对出资股权的价值评估,上述担心是不必要的。
关于债权出资的适用,还要维持原有的适用范围,将政策性债转股和非政策性债转股适当进化。这是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遗留的特定情况,但是不应扩大适用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出资应该说是与现在国企改制密不可分的,是现在的全面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个普遍题目。将国有企业的全部财产转让,国家作为出资人。在这种形式下,资产不是单一形式,包括《公司法》中列举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要求以净资产出资,杜尽以剥离债务,只转移优良资产的情况发生。
(四)完善经营治理监视和事后制裁制度
第一,如前所述,增设股东间的股权约定和股权协商限制制度,进步股东间的自我约束能力和相互监视能力。
第二,资产往向违法、恶意转让财产可要求行使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加强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监控,增加对关联交易控制的条款,规定大股东对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的责任;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的责任。
第三,建立***公然制度,推行***准进制度。凡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或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具有重大过失的不批准再担任公司的高级治理职务。完善信息公然制度,为市场经营主体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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