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出资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3)
2017-11-25 06:53
导读:2.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和限制权。我们在坚持按照出资额来衡量股权大小的基础之上,应当答应股东间通过章程、合同来限定股东间的股权数。股东的
2.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和限制权。我们在坚持按照出资额来衡量股权大小的基础之上,应当答应股东间通过章程、合同来限定股东间的股权数。股东的股权份额可以与其出资额、出资方式、信誉、劳务等相联系。
3.逐步放开甚至取消不同出资方式间的出资比例限制。现《公司法》固然取消了“以产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公司,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的规定,但仍保存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这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甚公道,应该按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等不同产业性质,规定或授权有关经济治理机关对不同产业规定具体的最高比例限额。
(二)进一步完善认缴制。实缴资本是指实收资本,指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资本。新公司法引进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采用的认缴制,即认购股天职期缴纳,不需要一次性实缴。但对未缴清资本金前的股东权利的限制等内容没有规定。如可采取未缴足注册金不答应享受利润分配,未缴足之前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等相约束。限期不缴,公司在保护公司人格的同时,公司有权利令该认购人实缴,并承担资金不足的民事责任。具体可以由章程中约定,也可对其他股东进行担保。另外对于认缴制所带来的资金不足情况,公司股东应有公示义务,必须在章程中注明。相应配套的是认缴制每期上缴的出资额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师定期验资以确定资金到位,之后进行工商登记的公示。假如限期没有足额缴纳且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的限额,工商行政部分有权缴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假如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定期缴付权利的行使人只能是公司或股东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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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认缴制实施时可以延续原有的股东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对于认缴不实或没有认缴的对债权人在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实缴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完全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认缴制度中,笔者以为至少还有两项具体内容仍需进一步完善,一是公路经营权出资题目;二是土地使用权出资题目。
公路经营权是指“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答应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分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在交通部制定的《高速公路会计核算办法》中,在界定无形资产的时候,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公路经营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对于公路经营权,交通部的规定中,一方面将其界定为特许行为,一方面界定为无形资产,但是,在成立公司的出资中,又规定除公路经营权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20%,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同时,在会计处理上,公路经营权和其他公司的处理方法一样,计进资本公积,收益计进其他业务收进,这就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分摊。显然,这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必须加以完善。
在我国现阶段,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经常作价过高,又具有一定的期限性,造成公司资本金过高,活动资本不足,并且对债权的担保中涉及到国有资产而难以落实。笔者以为应当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进行阶段性市场评估或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对不同时期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不等量的股权评估,以确保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出资方式尽量等值。
(三)提倡多元化资本出资
1.应当答应劳务出资、信用出资多种形式。有些把握高科技、高能力的职员,其本身可能没有雄厚的资金积累或者有资金却不愿出资,但是却能够给公司带来不菲的财富,假如只是单单的享受酬薪,可能与其付出不成比例。并且如前所述,公司出资形式的单一化会造成负面作用,我们应顺应社会发展,放宽出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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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在现今的公司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贸易评价和信誉的价值已逐年上升,但我们还没有从根本上确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在各个领域全面讲诚信,讲信用服务的同时,进步信用的地位,答应信用出资,并确定信用出资的评估方法也是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