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诉法第145条的设想(2)
2017-11-26 05:40
导读:但从总的来看,降低不诉率是个大趋势。基于的侦查水平,限制不起诉的结果,会使相当多质量不高的案件进进审判阶段,那么,随之而来的便是无罪判决
但从总的来看,降低不诉率是个大趋势。基于的侦查水平,限制不起诉的结果,会使相当多质量不高的案件进进审判阶段,那么,随之而来的便是无罪判决率的上升和是否需要追究案件承办人的错案责任的题目。有资料表明,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宣告无罪的比例较高,一般达到20%,但是追究检察官错案责任的信息几乎没有。实在,我们也应以正常的心态对待无罪宣告。由于,从定罪的角度看,承办人之间的熟悉可能有异,就连检、法两院之间的看法有时也不同,因此,无罪宣告并不意味着公诉人的工作一定存在失误,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是判定是否错案的唯一标准。当然,若公诉人有意徇私舞弊或工作有明显失误的,就应追究。所以,检察系统内部也不应再控制无罪判决的数目,更不应把它作为评定工作好坏的一个标准,否则,轻易让人无所适从并产生畏难情绪。
二、对三类不起诉情形的具体分析
为了规避刑诉法145条的不足,使对策更有针对性,在此有必要对三种不起诉情形加以具体分析:
1、尽对不起诉。它适用于检察机关无诉权和丧失诉权的情形,具体表现在刑诉法第15条中。刑诉法第142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即“必须”,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不得起诉,这是硬性规定。那么,对这种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并自诉至法院,法院会作出有罪判决吗?不会,刑诉法15条对此规定的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也就是说,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尽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并自诉至法院的,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2、存疑不起诉。它是指检察机关在确认不具备起诉条件没有胜诉可能的情况下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决定。在三类不起诉情形中,它是新增的。其适用对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嫌疑人是否犯罪处于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悬疑状态,若强行起诉,不仅难以达到起诉的目的,还将导致无罪判决率的上升。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根据刑诉法第140条,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条件有二:一是证据不足,二是退补或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若退补,根据本条第三款,以最多二次为限。
刑诉法第137条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起诉的必备条件,那么,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无法起诉。因而,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决定。那么,对这种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并自诉,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吗?也不可能。刑诉法171条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假如自诉人提不出自诉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表明,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不服并自诉至法院,也无多少实际意义。
3、相对不起诉。它是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以为舍弃诉权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决定。这类案件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稍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至于是否起诉,由检察机关依具体案情而定。和前两种不起诉情形相比较,相对不起诉案件最轻易转化为自诉案件,且在自诉后,法院也最轻易作出有罪判决。由于,根据刑诉法第171条和162条,对于已构成犯罪但情节稍微的案件,法院不可能作出无罪判决,即使是免予刑事处罚也是以有罪为条件的。
三、具体设想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尽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不得起诉,存疑不起诉是不得已而为之。相对不起诉则可灵活把握,它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载量权。同时,也可发现假如检察机关既想自由地行使不起诉权,又不想被法院的有罪宣告所左右,就必须关注相对不起诉和被害人。因此,我们有两种设想:
1、应答应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达成协议,并赋予检察机关有不起诉调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