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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诉法第145条的设想(3)

2017-11-26 05:40
导读:条件条件是案件不需要起诉或无起诉必要,且犯罪嫌疑人又有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不起诉意向告知双方,由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效力,双方不


  条件条件是案件不需要起诉或无起诉必要,且犯罪嫌疑人又有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不起诉意向告知双方,由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效力,双方不得反悔。若协议达不成,可由承办人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假如犯罪嫌疑人无悔罪表现或被害人坚持要求起诉的,检察机关最好将案件起诉,以减少申诉和自诉现象。

  2、细化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以便实践中有据可依,并明确规定,被害人仅对民事部分有权起诉。

  刑诉法第15条和140条分别对尽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条件作了规定,轻易把握,但对相对不起诉的规定过于原则。刑诉法142条第二款规定了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刑法第37条并未回答什么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的情形虽在刑法总则中有所体现,但无一不是和“或者”相连,弹性过大,不好把握。所以,有必要细化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便于在实践中适用。以前,高检院曾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免诉在适用条件和级别上作出过规定,这一做法可以鉴戒。,可就一些常见罪名加以细化作为试点,然后逐步扩大范围。

  假如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适用不当,上级检察机关通过备案制度或被害人的申诉可以发现,有权撤销下级***的决定,交由下级***提起公诉。这样,既维护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又保证了外部制约机制的充分行使,还可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就目前来看,刑诉法时间不长实施就提议修改,可能性不大。但刑诉法145条的规定确实有不足之处,如何完善是检察机关所不得不重视的,我们既不能忘乎所以,滥用不起诉,也不能担心受指责而因噎废食,不敢适用不起诉。目前,检察机关要做到以下两点: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一,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一定要把握好“度”。即哪些案件可以起诉,哪些可以不诉,做到打击与拯救并举,充分发挥办案的法律效果和效果。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综合判定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的基础上,作出最佳选择。

  第二,对被害人要做好告知工作,并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中间多加协调。以刑诉法第145条看,是否自诉,被害人是关键,要减少公诉向自诉的转化,一定要做好被害人的息诉工作。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人民***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自然包括听取被害人对不起诉的意见。被害人所关心的不过乎两方面,一是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二是要求赔偿民事损失。据此,检察机关应多加协调,使被害人在民事赔偿得到公道满足的条件下息诉,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公诉转自诉现象。当然,假如协商或协调不成,或被害人坚持要求起诉的,检察机关最好将案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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