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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权探讨(2)

2017-11-27 01:11
导读:二、再审程序发动者的撤诉权 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案件已进进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有些案件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有的依第二审程序再审。提起


  二、再审程序发动者的撤诉权

  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案件已进进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有些案件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有的依第二审程序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之前,能否享有撤诉权?在此将分别论述。

  (一)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

  1、当事人应享有撤诉权

  有人以为,与一审、二审相比,再审启动条件要严格得多,法院一旦依当事人申请而决定再审,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根占有错必纠原则,法院必须对原裁判作出最后的定论,而不能任由当事人随便地撤诉,更不能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否则就是与再审程序的纠错目的不符。基于以上考虑,有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再审程序启动后,再审申请人一律不得撤诉。

  对于上述观点和做法,笔者不敢苟同。固然民诉法对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权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民诉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共利益,当事人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然包括撤诉权。而且,根据民诉法原理,若再审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只要不与再审程序的性质相悖,当事人就享有一审程序中所拥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第129、131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可申请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若再审是参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在二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也同样享有。根据民诉法第15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上诉人可申请撤回上诉。因此在再审判决宣告之前,当事人有权撤诉,这是任何机关、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2、法院享有准予撤诉的决定权

  再审审理阶段,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在宣判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应予准许?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往往是其诉讼目的已经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得到了解决,对私权的处理,国家不应过分干预,应准许其撤诉。另一种观点以为,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错误裁判必须纠正,才能发挥再审的纠错补救功能,因此主张不予准许。

  实在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一方面,裁判是一个需要公然进行的综合证据材料的推断审理过程,即使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民事纠纷未经正当审判也不能作出终极结论。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的案件,维持原审裁判的还是占有相当比例的。另一方面,实事求是是原则,而非法律原则,现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的共叫,限于人类熟悉能力的有限性,案件的查明达到“法律真实”即可,而不必盲目、不切实际地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故而,笔者以为,参照第一审程序的再审,即使人民法院以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若申请人出于真实意愿而撤诉,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算损害了申请人本身的利益,也应准许;若是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申请人撤诉的,也应准许,由于另一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由于自己的利益受损,而借助再审。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也不能通过抗诉横加干涉。参照二审程序的再审应适用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0条:“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正当权益的,不应准许。”条文中的“一审判决”在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中,对应的就是原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那么,一旦人民法院以为原生效判决(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均不应准许当事人的撤诉。因此,只要撤诉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又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法院都应尊重当事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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