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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5)

2017-11-27 06:54
导读:1.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

  1.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60条也夸大房地产权属登记须经土地治理部分“核实”。由此确认,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第26条第1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旬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情况,《土地登记规则》第27条至第30条也分别规定了权利人须持有关合同和证实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文件申请登记。(注:类似条文有《城市公有房屋治理规定》第11条;《城市私有房屋治理条例》第7条;《城市房地产转让治理规定》第7条、第15条;《城市房地产抵押治理办法》第32条;《城市房屋租赁治理办法》第15条。)可见,我国法律是将债权行为理解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且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债权行为的真实性。
  2.强制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2条:“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治理部分申请登记。”第32条:“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治理部分申请登记。”第62条第2款第一句:“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再结合《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60条、第61条和《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了强制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注:类似条文有《土地治理法》第11条、第1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41条;《城市公有房屋治理规定》第10条、第12条;《城市房地产转让治理规定》第7条;《城市私有房屋治理条例》第6条;《城市房地产抵押治理办法》第30条、第31条、第35条;《城市房屋租赁治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森林法》第3条第2款;《草原法》第4条第3款。我国法仅仅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了任意登记主义(《土地治理法》第14条、第15条),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例外;但假如以为现行法制下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而非物权,则这一例外也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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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登记簿编制及其着重点。《土地登记规则》第60条:“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注:类似条文有《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治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16条。)显然,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宗地”亦即人为分割而成的一笔笔土地为准对登记簿进行编制的,属于物的编成主义,其注重的是不动产权利的静态。
  4.不动产权利证书。《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6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和变更均由土地治理部分颁发、更换或更改有关的证书。《土地登记规则》第19条、第37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65条还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法律凭证。”(注:类似条文有《城市公有房屋治理规定》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3条;《城市私有房屋治理条例》第6条;《城市房地产抵押治理办法》第34条;《城市房屋租赁治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可见,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中存在权利证书的交付,而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是登记簿的“部分内容的副本”。
  与国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三种模式相比较: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托伦斯制有一定相似之处,与契据登记制完全不同;至于权利登记制,因登记机关应审查债权行为的真实性,故与瑞士式较为接近,与德国式不同。此外,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错误登记的赔偿机制无明确的规定,固然在不动产登记中有权利证书的交付,但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只是登记簿的“部分内容的副本”,这些都使我们无法确切地指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究竟属于托伦斯制还是瑞士式的权利登记制。这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是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形成带有自发性,而非以体系化理性设计而成。相对而言,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的是登记强制主义,又没有设置专门的赔偿基金,这就与托伦斯制的不同点较为明显;至于现行制度中存在着权利证书的交付,则因我国仅凭权利证书并不能真正确认不动产权利的回属,当事人还须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才能做到这一点,故权利证书不是不动产登记簿严格意义上的副本,而只能被以为是一个技术性的,不我们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模式回属的基本判定。换言之,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瑞士式的权利登记制(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还不完整)。相应地,我国现行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也就是债权形式主义。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结论仅涉及现行制度是如何的(“忽然”),并非针对未来应怎样改革(“应然”)。对于后者,笔者持一种较为灵活的态度:一方面,从的角度看,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较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一经确立就极少发生根本的改变。例如,大陆法系中法国与德国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各自的特点可以追溯至中世纪。但另一方面,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立法者又完全可以放弃传统而重塑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国自清末法律改革以来所重新建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是适例。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究竟采用何种模式,既取决于我国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的具体要求,也取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自身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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