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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狭义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2)

2017-11-28 03:47
导读:3.追认是一种单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即成为有权代理。假如被代理人不予承认,则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就不会产生任何代理关系。


  3.追认是一种单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即成为有权代理。假如被代理人不予承认,则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就不会产生任何代理关系。所以追认实质上是事后授权。然而,引起这种事后授权发生的基本法律事实则是合意。对行为人来说,当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即表明他愿意作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追认则是对这种表示的承诺。这种合意使得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后委托合同关系。

  4.追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相同。行为人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时,他们之间尚不存在代理关系。然而,该行为以后却为被代理人所承认。这种追认不仅使行为人未经授权的行为从追认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这种效力还溯及至行为开始之时。从而使未经授权的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追认成立的要件有:

  1.行为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代理的宗旨就是代替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义务,其法律后果才能回属被代理人。行为人在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必须明确告之第三人他是在为谁代理,以使第三人了解他是在与谁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法律行为。如行为人没有告之第三人他是某人的代理人,或根本就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题目。

  2.被代理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时,被代理人须具备行为能力。它不仅指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指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他已具备这种能力。就人而言,他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均不得行使追认权。对法人而言,它必须正当成立。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3.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备正当性。在英国,曾有人主张:作为一般原则,任何行为均可被追认,无论该行为是正当的还是非法的,包括侵权行为和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除非他不了解事实***。但这一观点似乎未得到法官们的首肯,他们以为追认必须与交易本身的正当性相关连。笔者以为,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有正当性。但是,对于非法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完全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该行为欠缺行为有效要件而实质违法,不能按行为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因而是不答应追认的;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于该行为在撤销前并非完全失往法律效力,则是可以追认的。对于部分无效民事行为,则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对其有效部分予以追认。值得留意的是,被代理人不得只追认对其有利的内容而拒尽对其不利的内容。

  追认应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为人表示。世界各国民法典都规定了昭示和默示两种追认方式。一般来说,被代理人应以昭示的予以追认,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并不一定要求书面形式,只要能清楚地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要求书面形式的,应以书面形式为之。假如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以履行某种行为为条件的,那么,被代理人必须履行该行为予以追认。假如行为人订立的合同本身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是否要求追认亦应采用书面形式?笔者以为追认实质上是一种事后授权,因而,假设该行为事前授权时依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那么,追认也应采用书面形式,以便和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相一致。追认也可以采用默示的形式。默示分为作为(推定行为)和不作为(沉默),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只能以积极的、肯定的行为,即可以通过被代理人“作为”推定其真实意思,如不返还行为人已取得的财产,或行为人未经授权而出售被代理人财产而嗣后被代理人接受了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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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沉默(不作为)能否作为追认的方式,《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做法是承认消极的默示追认形式。笔者以为,《民法通则》将被代理人的默示行为规定为追认意思表示的消极默示形式,侧重点在于对代理权欠缺的补救,但结果是一切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来承担,可能使恶意或有过失的相对人和无权代理行为人因此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被代理人十分不利,因此66条1款的规定不尽公道。笔者以为,如经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在公道的期限内不置可否,应视为拒尽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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