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狭义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3)
2017-11-28 03:47
导读:关于追认的时间,一种做法是在民法典里规定具体的时间,如德国民法典第177条规定:“追认仅得在收到催告两星期内表示之,如在此期限内不为追认者,
关于追认的时间,一种做法是在民法典里规定具体的时间,如德国民法典第177条规定:“追认仅得在收到催告两星期内表示之,如在此期限内不为追认者,视为拒尽追认。”另一种做法是要求当事人在“公道期限”内进行追认,如在多数判例法国家。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究竟何谓“公道期限”,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第三人以信件催告时,则信件到达被代理人的时间,被代理人必要的考虑时间以及回答信件之到达时间等均属应予考虑的因素。经第三人催告的,催告期限不能过短,否则,被代理人答复的,催告不发生效力。但也不能拖延答复,否则,应视为拒尽。
(二)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
无权代理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还表现在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和撤回权,以此与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尽权相对抗,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此种权益,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无论从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应承认第三人的此种权利。
催告权,是第三人享有的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追认的权利。催告权是一种形成权。正当的催告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首先,催告权的行使须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尚未确定效力之前。也即第三人须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否认之前予以催告。一旦被代理人已经承认或拒尽,其效力已经确定,自无催告之必要。其次,催告须直接向被代理人表示。这是由于追认或拒尽的权利均在于被代理人,因此对行为人为催告意思表示无效。最后,第三人须给被代理人公道的答复期限。
撤回权是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前,第三人享有的撤销自己与行为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回权也是一种形成权。正当的撤回权的成立要件是:首先,撤回权的行使须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确定效力之前。此点与催告权的行使相同。但它和催告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第三人在行使撤回权时并不一定需要先经过催告。第二,第三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时须为善意。若明知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而故意与之进行交易,则属恶意。对于恶意行为,第三人不得行使撤回权。对此,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第三人的撤回权,但是在第66条却规定第三人在该种情形下应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显然,这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第三人的恶意行为加以规定的。第三,撤回的内容原则上须及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当然,如行为的内容是可分的,也可就其一部分行使撤回权。但只撤回其义务部分而保存其权利内容,则是不答应的。第四,一般而言,撤回的意思应向被代理人表示,但由于撤回权的实现并不依靠于被代理人,因而亦可向行为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