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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的主体题目律毕业论文(4)

2017-11-29 03:00
导读:(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二,案件处理结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二,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由于此款规定,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义务就不成题目了。由此规定推出我国立法准许法院依职权追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并可判决由其直接对本诉讼的原告承担责任。对此,笔者以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我国法律答应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判决由其直接对本诉讼的原告承担责任,导致审判实践中常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因法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二是为保护本诉讼中有履行能力的被告而恣意追加本身没有履行能力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这些情况,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经济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作出了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一系列规定。尽管如此,审判实践中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象仍没有从根本上杜尽。鉴于此,笔者认同我国司法实务中确有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必要,但笔者以为,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超职权主义的一种体现,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害。为此,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修改。

  有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必要,但笔者以为,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超职权主义的一种体现,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害。为此,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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