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2)
2017-11-29 03:16
导读:第三,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进步诉讼效率,增设了简易程序,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各地不是很平衡,未能有效地发挥
第三,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进步诉讼效率,增设了简易程序,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各地不是很平衡,未能有效地发挥程序分流的功能,立法意图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大部分法院没有很好地适用简易程序,达到30%的还不是很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也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了。造成简易程序“适用难”的原因很多,有法官诉讼效益观念不强、法官业务水平不高的原因,也有简易程序本身操纵上的一些题目。有些法官告诉我们,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等大量的工作要由法官代劳,大部分案件还要当庭宣判,审限才有20天,出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况时,还要转为普通程序,倒不如直接适用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制来得塌实,免得一个人审理拿不准,凡此种种,造成实践当中有很多原本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三年以下的案件占基层法院刑事收案的60%,但简易程序的适用还不足20%,正是由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压力大了,有人才以为有必要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事实上,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简易程序“适用难”矛盾的回避。2001年,笔者所在的中院辖区共受理刑事案件2045件,其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有339件,占刑事受案总数的16%。还有84%的案件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假如能够将现行立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用到位,至少分流出30%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压力就会减轻很多。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比例已达到55%。笔者以为,在考察普通程序简化审必要性题目上,不能回避简易程序。有些地方甚至将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也按照普通程序搞简化审理,法律适用本身就存在题目。要将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彻底分离出往后,将简易程序用到位,剩下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假如数目仍然很大,才有必要考虑简化审题目。对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不能按照普通程序搞简化审理。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四,我国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与实际运行上存在一定的差距,普通程序本身并不十分繁琐,简化的必要性目前还不是很突出,但随着普通程序日渐成熟,简化的必要性会凸显出来。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上,改变了以往超职权主义的做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公道因素,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主要表现在:一是从我国合议庭的组成看,既可以有陪审员参加,也可以没有陪审员参加,多数情况下是没有陪审员参加的。二是直接言词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极少出庭作证,法庭上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缩短了庭审时间。三是从控辩双方的气力对比来看,辩方由于在侦查、起诉阶段就受到各方面的限制,难以收集到有力的证据,使其在法庭上也很难真正与控方相抗衡。另外,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也基本上是直接询问,尚未建立起严格的交叉询问制度。由于以上因素的限制,很多案件的庭审时间并不是很长,甚至是比较迅速的。即使是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一般开庭时间也就是2个小时左右,个别重大案件时间要相对长一些。但与外国同等复杂程度的案件相比,其适用的普通程序比我们要繁琐得多,所需时间比我们也要长得多。这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的必要性题目。由于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也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简易并不即是简陋。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各项诉讼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可以预见,诉讼的对抗性会越来越强,普通程序会越来越成熟,而成熟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程序愈加繁琐,在这种情况下,简化的必要性自然会凸显出来。
总之,对普通程序简易审,我们要持着开放但审慎的态度。随着普通程序的日渐成熟,简易程序也会有相应的,但又要考虑到我们国家城乡、地区等各种差别,既要熟悉到其的必然性,又要把握现实的必要性。在积极改革的同时,多一些理性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