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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损害律毕业论文(2)

2017-11-30 03:10
导读:我们知道,民事权利是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和消灭的。在一定条件下,每一民事主体的权利都体现为一个平衡的权利综合体。而施加于这一综合体的行为


  我们知道,民事权利是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和消灭的。在一定条件下,每一民事主体的权利都体现为一个平衡的权利综合体。而施加于这一综合体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两种影响性后果。其一是有利于权利综合体的增殖和,其二是不利于权利综合体的增殖和发展,民法保护民事主体的正当权益,必然要保护有利于权利综合体增殖和发展的行为,禁止不利于权利综合体增殖和发展的行为。当不利于权利综合体增殖和发展的行为出现时,它就违反了民法上的义务,就必然妨害综合体的增殖和发展,这种妨害权利综合体的增殖和发展的事实状态,就是我们所说的损害。因此,损害就是对权利综合体的妨害。而权利综合体总是回属于一定的主体的,事实上损害是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妨害,其直接结果是权利主体不能正当行使权利以增殖。这种妨害是由一定的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没有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损害;有了施加于权利综合体的行为,但行为不违反民法上的义务,就不会妨害权利综合体的增殖,也就不会造成损害。因此,凡是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都是对权利综合体的不法侵害。

  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多种多样,因而,侵害权利综合体的表现方式也各不相同。当侵害的是身体权时,就会给权利主体造成一种伤害的事实,这是侵害的一种表现形式,它的直接后果是权利主体的受伤,身体权行使的妨害。

  由于权利的存在方式不同,妨害权利行使的事实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同。这些后果如财产的丧失、机会的丧失、心理的痛苦,利益的丧失等等。这些后果的不同,正是侵害行为所侵犯的权利综合体中不同的权利构成所使然。当侵害的是权利综合体中的财产权时,权利主体就不能正常行使其财产权,造成财产利益的丧失;当侵害的是权利综合体中的名誉权时,权利主体就不能正常行使其名誉权以维护其名誉,其名誉就会受到破坏,从而给其造成心理痛苦和丧失应有的机会,等等。所有这些后果都是权利主体的利益丧失,即损失。由此可见,损失不同于损害。损害是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造成的妨害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影响主体权利增殖和发展的一种事实状态。它是因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其直接后果是损失,即权利主体利益的丧失。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

  探讨损害的构成无疑离不开权利。而权利存在的形式和多寡又取决于主体在中的需求。因此,要正确地把握损害的构成内涵,必须从主体需求进手我们知道,人的需求既有物理方面的,又有精神方面的。要使人成为独立的主体存在,社会就必须为个人提供寻求满足需求的可能性。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受法律保护的,所有的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就是人们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社会中,一个人的正常生活必须同酌具有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存在,并且在量的配备方面必须公道,以达到权利整体的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说,人的正常生活就意味着其权利整体达到平衡,以此,任何对权利整体的破坏都必然会妨害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给权利主体的生存构成威胁,也就是说,给权利主体造成损害。当该行为妨害的是主体精神权利的行使时,造成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当该行为妨害的是主体物质权利的行使时,造成的损害就是物质损害。

  损害的事实状态必然带来损失的后果。由于损害的性质不同,其所带来的损失也各不相同。并且,不同的损失都有其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

  物质损害是指对可用物质来直接衡量的权利行使的妨害。例如财物被烧毁后,所有权行使的落空;身体被伤害后,取得物质的能力的丧失,等等。主体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物质权利,就会丧失因行使该权利可能得来的利益。这些利益是可以用物质来衡量的,是物质利益。这种物质利益的丧失就是物质损失,它一般表现为既得利益的丧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物质损害只能带来物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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