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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损害律毕业论文(3)

2017-11-30 03:10
导读:既得物质利益损失是指既存财产在形态上的毁损或减少(数目和价值两方面)。这种损失是明显的,它具有昭示性和既存性的特征。而可得物质利益损失,

  既得物质利益损失是指既存财产在形态上的毁损或减少(数目和价值两方面)。这种损失是明显的,它具有昭示性和既存性的特征。而可得物质利益损失,是指将来可以得到的财产,因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发生而不能得到。这种损失不同于即得物质利益损失,它具有期待性、可能性,隐示性,明确性,即损失的利益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这种利益的宰现是可能的,这种利益损失不是明显的但却是明确的。例如,伤害致残不能劳动以获收进,合同的拒尽履行使当事人一方丧失利用标的物获利的可能,等等。可见,这是两种不同的损失,固然它们都是由于物质权利行使被妨害而造成的,但被妨害行使的物资权利,一个是现实的,另一个却是期待的。前者不需要一定的事实实现就能行使,后者行使的条件却是一定事实状态的实现。因此,可得物质利益损失之中包含着事实状态能否实现的因素,衡量既得物质利益损失,可直接以权利的实际价值为标准,但可得物质利益损失的衡量,却没有确定的价值做准绳。可得物质利益损失是个极不确定的损失,实际上又可把它进一步分为直接的可得物质利益损失和间接的可得物质利益损失。由于妨害既得权利的行使会造成既得利益损失,这种损失状态又会妨害期待权的行使,如此循环往复,每一个周期都会造成可得物质利益的损失。衡量损失是为了正确公道地确定损害赔偿量。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损失的赔偿和对妨害的排除。对既得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以实在际价值为准;对可得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却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这种损失必须是可预见的。相关联的,最近的和可能的。没有必然性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太过间接的损失是不能予以赔偿的,布诺斯教授在论述赔偿时,就把间接性(rem01eness)作为限制赔偿的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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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是指行为妨害主体精神权利行使的事实状态。由于这种事实的存在,权利主体必然不能正常行使这些权利,以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即精神利益,并且直接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恼怒,抑郁等,这些表现就是精神损失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损害、损失不分的人,经常把这些损失的表现形式说成是精神损害。以致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总是陷于赔偿方式的争吵上,而不能尽解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意所在。基于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的熟悉,就必然得出痛苦不能赔偿而只能抚慰的结论,以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就不能找到一个客观的标准了。

  精神损失是由于精神损害造成的,它不问于物质损失,它的存在是隐躲的,有的直接表现出来,有的不直接表现出来。直接表现出来的痛苦,不乐、焦虑等只是我们探求精神损失的线索,而不是精神损失本身。不明确这一点,就会否认因受伤害而失往知觉的所谓“植物人”(humanvegelable)⑩精神损失的存在。

  上文我们提列,损害是由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造成的。而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即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因此,从产生依据出发,可以把损害分为违约损害和侵权损害。

  违约损害是合同当事人违反约定义务给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造成的妨害。这种妨害既可能是针对物质权利,也可能是针对精神权利。当违约行为妨害了财产权利的行使时,就给该当事人造成物质损害,使其既得物质利益和可得财产利益回于丧失,即带来既得物质损失和可得物质损失。这些损失由于与违约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权利的关系不同,它们的性质也就不同。直接因违约行为妨害约定权利的行使所带来的损失,称为直接损失;因违约行为妨害约定权利的行使,进而妨害非约定的其他权利的行使所带来的损失,称为间接损失。由此可见,既得利益损失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并非相同的概念。然而,我国界对这两对概念的使用,却往往是混同的。“实际损失,有的称为积极的损害,有的称为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有的称为消极损害,也有的称之为间接损失”就是这种观点的反映。当违约行为妨害合同当事人精神权利行使时,就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并带来精神损失。这些被妨害行使的精神权利,有的是约定的精神权利,有的是非约定的精神权利。妨害约定精神权利的行使时,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精神损害。妨害非约定的精神权利的行使时,给当事人造成间接精神损害。直接精神损害带来的是直接精神损失,间接精神损害带来的是间接精神损失。由于合同主要是财产流转的手段,其所约定的权利尽大多数是财产权利。精神权利的约定很少。因此,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大多是间接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带来的损失也多为间接精神损失。如,公民甲是某公司的雇员,该公司违反雇用合同而开除甲,使不明***的人以为甲犯了错误或能力差,给甲带来精神痛苦,并再行求职。这里,甲所受到的精神损失就是一种间接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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