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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律毕业论文(2)

2017-12-01 04:10
导读: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回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第一、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出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进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尽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公道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同等的清偿责任。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自古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财产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答应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第二、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回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回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回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夸大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昭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尽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续人的配偶应与被继续人的其他正当继续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续人的遗产。
第三、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回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治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治理权,假如夫妻一方委托对方治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治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进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假如出现某项财产的回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就需要进行分割。
另外除上述规定的几种类型外,还享有财产的补偿请求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对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回各自所有的,财产自然应回男女双方各自所拥有,但在实践中经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从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补偿的来源是另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法院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查证双方的家庭分工状况,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增值情况,双方的工作职位在婚前和婚后的变化,假如查证证实一方通过承担主要的家庭义务,对对方的增值和工作升迁产生了实际有利的影响,就可以认定一方履行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的,有要求对方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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