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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全完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保障制度(3)

2017-12-02 04:34
导读:(五)配置和引进人大专职助理 议员助理是“看不见的手”,对议会的实际运作非常重要。国外议会普遍都建立了相对完备的议员助理制度,聘请的专职

(五)配置和引进人大专职助理  议员助理是“看不见的手”,对议会的实际运作非常重要。国外议会普遍都建立了相对完备的议员助理制度,聘请的专职助理种类繁多、人数庞大,仅以美国为例:早在 19世纪20年代,美国国会就开始着手雇佣助理职员;1946年还专门通过立法改革法规定国会常设委员会助理的数目及薪金支出等事宜;到目前为止,美国众议院有1200左右委员会助理,参议院有1002位,均匀每位众议员有17位个人助理,每位参议员有44位立法幕僚或助手。每位众议员答应领取议员经费均匀90万美元,参议员约110-190万美元,用于支付助理或雇员的工资和办公用度。委员会助理种类达50多种,有职员、速记员、档案主管、财务主管等,议员的助理种类也有50多种,如立法助理、研究专家、调查员、研究主任、顾问等等。 [15]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其立法会60名议员,但它的秘书处就有300多名秘书和助理服务职员,这还不包括立法会议员用特别补助自己聘请的助理职员。相对于我国的各级人大,不仅专门的代表助理服务职员几乎没有,就是编制在人大机关的工作服务职员都偏少(如深圳市三届人大有350名代表,37名人大常委会委员,全机关工作职员包括驻会的人大常委会领导和常委委员在内人数不到100人)。不过,这一现状开始有所改观。2002年1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率先于全国为兼职常委聘请19名法律助理,每位兼职委员聘用一名法律助理。该举措被学界誉为地方人大加强自身建设的制度创新,目前已有其他一些地方人大(如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等)引进了这一做法。尽管一些地方人大推出法律助理制度的时间还不长,还不够完善,实践功效还有待于进一步发掘,但该制度已经凸显的内在价值值得关注。它适应了我国在短时间内还无法改变兼职代表制、代表会期制度等情形下,人大面临越来越繁重的立法和监视任务,人民群众对人大工作水平和要求越来越高的需要。实践证实这个制度的效果也是积极的,深圳市人大兼职常委们纷纷反映法律助理的工作的确进步了他们的在立法审议中的质量和效率,一些驻会(专职)常委也希看在条件成熟时为他们聘请法律助理,甚至有同道建议,将来不仅应当为常委们聘请法律助理,还要为他们聘请经济助理、审计会计助理,以适应人大审议财政计划预算的需要。[16]建议国家从战略高度重视建立和完善我国人***律助理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确立法律助理所需经费列进人大预算,由国库开支。同时建章立制,完善法律助理的考试考核、资格认证、职责权限、监视约束等各项制度。当然,从更宏阔的视角出发,应当考虑建立和完善人大各种助理制度,不仅包括法律助理,还应当包括经济助理、科技助理等等。  注释:  [1]参阅周琼等采写的《人大代表该不该拿职务补贴》,载2003年4月22日《新快报》A6版。  [2] 民营企业家、浙江省义乌市全国人大代表周晓光在2003年10月创立了代表联系点,招聘专家助手处理有关事务,这是第一个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点,2004年 1月,她又在义乌电视台做广告向民间征集议案,此举又被媒体誉为首创。学者毛寿龙在肯定这一事件所表明的政治进步意义时也指出其可能导致金钱政治的消极后果:由于只有周晓光这样的代表才能支付起这样的本钱,可能的结果是人大代表越富裕,越有能力联系选民,提出高质量的议案,人大代表越穷,越难提出高水平的议案。参见《南方周末》2004年2月12日A2版相关文章。  [3]例如八届全国人大期间,每年给全国人大代表600元补助,九届全国人大期间上调至800元。一些地方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对代表给予物质补贴或谓活动经费,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代表享有的活动经费多少不等,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代表人均每年3000元,但大部分地方只有500元。即使象广东的3000元,对于从事律师、会计师、民营企业家而言,这个数额也远远无法弥补他因参加代表活动带来的经济损失。参见周芳芳:《代表保障制度研究》,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 358页。  [4]参见谢详为:《略论我国人大代表的专职化》,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5]西方国家没有所谓议员的退职保障制度,也与其议会组成职员基本上是政治精英、职业政治家有关,出任议员的人当选前就有显赫的社会政治地位,当选议员后更是着名人士,一旦落选也不愁出路。  [6]一些地方人大在制定实施代表法的地方性法规时作了有意义的创新,如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第31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7]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204页。  [8] 某县人民***请求批准对一名涉嫌经济犯罪的县人大代表进行逮捕,但该县人大常委会迟迟不作出“许可”决定,结果犯罪嫌疑人闻风叛逃。有的地方人大在制定本地方的代表法实施办法中对“许可”时限做了规定,但时限是非不一。例如湖北省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广东省的实施办法第13条则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五日内批复。”转引自莫江平:《人民代表三论——纪念〈代表法〉颁布10周年》,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湖北省的实施办法还将批准许可权赋予了常委会主任会议,这是超出宪法和代表法规定的越权行为。  [9]参见苏元华:《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中的几个题目》,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页。  [10]参见苏元华:《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中的几个题目》,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408页。  [11]参见苏元华:《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中的几个题目》,载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08页。  [12]参见代表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13] 例如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大代表冯有为自行设立“周六代表接待日”,找他反映题目的排起了长龙,最高峰时一个上午就往了200多人,“接待日”几乎成了“第二信访办”,而这些接待工作他一人承担。冯有为代表是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教授,负责研究所的情报信息工作。记者采访时发现,冯代表是专业时间做代表,业余时间搞本职。参见沙林:《人民代表冯有为》,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0月30日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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