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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中央领导集体上任伊始,即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设想,不久前又为此作出专门的决定,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1些重大问题作了全面部署。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之中,标志着我国将厉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作为我国未来发展的目标。那么,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之间是1种什么关系,法治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够发挥何种作用?这些问题当然是非常宏大的理论命题和实践课题,限于篇幅,本文仅作纲要式的探讨。
1、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之间的关系
(1)关于和谐社会
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强调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必须注重社会公平,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因而可以这样说,和谐社会就是民主的社会、法治的社会和有秩序的社会,在这样1个社会中,每1个人的正当和合法的利益都能够受到尊重和保障,每1个人都生活在安宁、稳定的社会之中。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和谐社会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利益和谐。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和谐社会这个概念的提出有1个相当现实的背景:通过改革,我国基本建立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但理应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种种利益均衡机制却没有相应地建立起来,结果就是社会利益格局的严重失衡以及由于利益格局失衡引致的各种社会矛盾的大量出现。
过去20多年改革实践表明,市场不仅是1种资源配置和经济整合的机制,同时也是利益格局形成的机制,亦是社会结构的生成机制之1。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相伴随,在过去20多年中,我国社会结构的分化在不断加深: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形成,同时,贫富悬殊的问题日益突出。世界银行1997年发布的1份题为《共享不断提高的收入》的报告中指出,中国80年代初期反映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是0.28,到1995年是0.38,到90年代末为0.458.按照世界银行的分析,这1数据除了比撒哈拉非洲国家、拉丁美洲国家稍好外,我国的贫富悬殊要比发达国家、东亚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前苏联东欧国家都大。报告指出,全世界还没有1个国家在短短15年内收入差距变化如此之大。如果短期内没有政策来调节的话,还会继续恶化。①事实上,进入21世纪后,中国居民基尼系数未曾低于0.45的国际红色警戒线。
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同时也由于贫富差距的日益扩大,由利益关系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在明显增加。可以说,利益矛盾与利益冲突,将会成为我国今后社会生活的1个组成部分。我国正在进入利益分化、利益博弈和利益冲突的时代。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形成1种相对均衡的利益格局,如何形成1种使得利益格局能够大体均衡的机制,将成为1个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可见,从现实来看,处理好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利益矛盾,促进利益和谐,已经成为我们党加强社会建设迫切需要解决的1个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应当说,“和谐社会”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被提出来的。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种矛盾呈现出多发性、多样性特点,而隐藏在各种矛盾表象之后的,是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之间、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之间、强势利益与弱势利益之间、地区利益之间、部门利益之间、地区利益与部门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阶级利益之间、阶层利益之间、集团利益之间、群体利益之间等等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保持社会和谐,归根到底必须要妥善地、积极地调整人们的利益关系,实现利益之间的和谐,从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1个不断化解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矛盾的持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1方面需要我们能够及时发现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敢于正视矛盾,能够运用法律规范来调整人的行为,用制度化、法治化方式及时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另1方面也需要我们尊重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需求,通过建立对话协商等利益协调机制,预防和减少各种矛盾的发生,并将各种矛盾置于可控制、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在矛盾出现之后也能够及时、公正地予以处理。
(2)关于法治社会
1.法治的基本内涵
最早指出法治含义的是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有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②即普遍守法与良法。英国的戴雪在其《英宪精义》1书中系统地解释了法治的3个特征:1是法治意味着武断的权力不存在。指明在全国范围内,1切独裁都将不存在,全体人民1体受法律的保护,人民不能无故受罚,只能法律才能确定某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1旦某人违背了法律,也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无例外。2是法治意味着普通法与普通法院居优势。指明在英国,不但无1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1个人,上至首相下至庶民,均受治于普通法并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是法治意味着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指明英宪的通常原理的成立缘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讼狱因牵涉私权而发生。它表明,英国的宪法原则是由法院将涉及每1个人所有的权利从司法判决中归纳出来的,它不是由立法机关立法的结果。戴雪认为,这1特性是因为政体的形成与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造成的。由此3个特征戴雪得出法治原则有3重含义:1是法律的至尊性与武断权力相违反。2是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是人民有权获得司法救济。③《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④由此,现代法治可以从两个层次上来进行理解:
第1,在形式上,宪法和法律普遍得到遵守,也就是说,人们对宪法和法律抱有普遍的信仰,并认为宪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而普遍遵循。
第2,在内容上,宪法和法律是良法,即正义之法。这又可以分为实质价值和法律技术两个方面:在实质价值方面,宪法和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在法律技术方面,良好的宪法和法律要求具备完备的法律技术,包括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得制定针对具体个人的立法),不矛盾性(法律不得相互矛盾),法律的可行性,法律的安定性。
2.法治社会
法治就是崇尚宪法和法律而不是崇拜权力,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不仅仅是服从权力;维护宪法和法律而不是追求权力,即依法而治,实行法治,进行依法治国。在中国这个有着悠久权力崇拜历史的国家要构建法治社会,首先必须用宪法和法律限制权力范围,规范权力的行使,权力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取得,权力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程序行使,权力可以依法剥夺和取消;其次,必须保护、协调、调解各种各样的利益,保障公民权益。只有通过构建法治社会,才能弘扬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消除权力崇拜的余迹,也才能构建出和谐社会。
1个社会如果能够被称为法治社会,大致具备以下特征:
首先,具备维护法治的基本制度。第1,权力分立制度和宪法、法律对权力的控制制度。法治的立足点在于控权,控权的有效办法是权力分离和以权制权。第2,司法独立,法治社会里只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使命的司法机关独立,才能公正、中立地行使职权,因而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第3,司法审查,包括司法对行政与立法的审查。宪法和法律控制权力是法治的真谛,立法权与行政权是宪法和法律的重点控制对象。
其次,宪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法治即众人之治,是与民主相联系的,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1。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就是指1切国家机关、各政党、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在所有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中,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再次,宪法和法律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就是在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不仅普通公民、1般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要依法办事,而且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也要依法办事,尤其是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带头执行,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不仅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作用,而且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也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法治要求宪法和法律更全面地、全方位地介入社会生活。
最后,宪法和法律调整社会生活具有正当性。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的法律必须具有与社会主义性质1致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价值之1。法治1词则蕴涵了这种正当性,首先法治是与专制相对立的,是与民主相联系的,可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其次法治要求社会生活的法律化,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社会生活中强制性社会规范过多、过滥的弊端,维护公民的自由。再次,法治符合社会生活理性化的要求,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和交往活力,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也使人们的正当要求有了程序化、制度化的保证,增强了社会成员的安全感。
(3)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胡锦涛同志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的讲话中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要进1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从法律上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规范社会建设和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设法治政府,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监督机制。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和谐社会必然是1个有秩序的社会,而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持有赖于规则。从历史和现实中曾经出现的可供选择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类:宗教规则、宗族规则、家族规则、道德规则、法律规则,以及许多领域所实际存在的各种潜规则。宗教规则是通过宗教领袖的言行而强调对人的思想进行控制;宗族规则是通过某1族姓世代相传形成的规矩而约束后代的言行,并由族长执行违反者;家族规则是通过某1家族世代相传形成的规矩而约束后代的言行,并由家族中最长老者执行违反者;道德规则是通过对人的教化,使人在内心上受到约束或者所谓的修养,以实现1定的秩序;法律规则是通过制定普遍的规范或者认可已有的习惯,约束人的行为;潜规则是自然形成的被人们共同认同的习惯。
在上述各种规则中,近代以后,法律规则因具有其他规则所不具有的优势而最终胜出,成为形成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和主要规则。法律规则相比较其他规则的优势是:
第1,法律规则的正当性。近代以后的法律规则是由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而民意代表机关又是由选民在民主的基础上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在代表着民意,并在充分表达民意的基础上,经过妥协形成法律规则,这就使法律规则以民意为基础,体现了不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第2,法律规则的人性基础。法律规则的基本前提是承认每1个社会成员都是人,具有人的尊严,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每个人之间都是平等的。
第3,法律规则普遍性。法律规则对每1个社会成员都予以适用,没有1个社会成员可以游离于法律规则的调整之外。
第4,法律规则的稳定性。法律规则在形成之后的相当1段时间内保持着稳定,能够持续地调整着社会关系。
第5,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预先性。法律规则与其他规则相比较,在内容上非常明确,并且预先地规定着人们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对于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处罚,由何国家机关给予处罚。
总之,法律规则能够保证长久的秩序,特别是使形成的秩序是1种相对公平、公正、公开的秩序。尤其是,法律规则对于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不同利益有着特殊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里,法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各种利益协调妥协的产物,发挥着社会利益平衡器的功能,具有通过其运行而对其他事物发生影响的客观能力。它以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等活动,以其规范性和强制性来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制定完备的法律,能够激发调动社会成员的积极性,有助于社会体系的良性运作,促进社会关系协调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个人的全面发展。为此,必须加强民主立法,扩大立法的参与面,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广泛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做到尊重多数,保护少数,通过制定良好的法律来倡导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等和谐社会价值理念,并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奠定法制基础。
显然,按照法治原则治理国家有助于培养民众的理性精神,有助于实现民主、公平与正义,有助于每个个体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而实现了民主、公平与正义,1个稳定、有序同时又充满活力的社会就会建立,社会的和谐就能长久地被维系。因而,现代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最重要的保障机制:
第1,现代法治成为协调个体之间利益的有效途径。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权利主体借助法律赋予的种种优越条件来保障自己利益的获取。在这种环境下,各权利主体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必然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荡。和谐可以减少这种冲突的发生以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和谐这种作用的施展只有靠法律才能完成,把和谐的思想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贯注于法律当中,通过法律的具体实施来将和谐应用到解决人与人之间冲突的领域。协调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为社会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达到“定分止争”。
第2,现代法治能够有效地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部门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首先,现代法治通过国家根本法对国家权力作出了合理的架构,极大地限制了权力的恣意。通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不仅满足了公民参政的政治诉求,使所有公民的自由权利得到了最大化的实现,还合理地规范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同时通过行政法对公共权力的运行方式和目的进行严格的限制与监督,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其次,现代法治通过制定各种部门法,并通过这些部门法建立起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规范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既为个体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又在个体之间可能产生冲突的地方事先作出防范,维护了社会的和谐,做到了社会主体之间法律上的平等和互助。
第3,现代法治注重通过国家的公共服务对那些公开破坏公平正义,破坏社会和谐的违法犯罪者给予惩罚,加大对受到损害的社会主体权益进行及时补偿,使紧张的社会关系及时得以恢复,不仅可以消除彼此的对立,还可以帮助受到伤害的社会主体得以维系生存。
因此,可以这样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同质性,它们都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必然选择,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历史经验证明,和谐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实现的,而实现的重要手段就是法治。⑤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它可以为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塑造诚信友爱的社会精神创造1种基本的制度环境。
2、法治的核心在于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
法治的核心在于通过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以保障人权。正如马克思所说:“每1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⑥“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1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⑦
(1)法与利益的关系
现在影响世界的主流的利益观是生活于18世纪后半期和19世纪前半期的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所提出的。边沁的功利原理有两个出发点和前提:第1,功利原理或最大幸福原理;第2,自利选择原理。关于功利原理,边沁认为,人们1切行为的准则取决于是增进幸福抑或减少幸福的倾向。不仅私人行为受这1原理支配,政府的1切措施也要据此行事。按照边沁的看法,社会是由各个人构成的团体,其中每个人可以看作是组成社会的1分子。社会全体的幸福是由组成此社会的个人的幸福的总和。社会的幸福是以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来衡量的。如果增加社会的利益即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的倾向比减少的倾向大,这就适合于功利原理。因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⑧所谓自利选择原理,按边沁的说法是:什么是快乐、什么是痛苦,每个人自己知道最清楚,所以什么是幸福也是各个人所知道的。各个人在原则上是他自身幸福的最好判断者。同时,各个人追求1己的最大幸福,是具有理性的1切人的目的。在人类社会生活中,自利的选择占着支配地位。当人们进行各种活动的时候,凡是对自己的最大幸福能有最高的贡献,不管对自己以外的全体幸福会带来什么样的结果,他都会全力追求,这是人性的1种必然倾向。“根据任何1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1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⑨“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1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⑩
功利主义利益观被引入法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了所谓的利益法学派。利益法学的先行者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司法活动尤为如此。对特定的法律,司法人员最重要的是确定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利益法学之父”赫克在1914年出版的《法律解释和利益法学》1书中写道:“法律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互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成果。在这样1种认识之中,存在着利益法学的核心。”他认为,对创制法律起决定作用的“利益”,包括法律共同体的1般“和平或秩序利益。”法律是“共存于各个法律共同体并为获得认可而相互竞争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和伦理等方面的利益的合力。”法律规则“不仅仅界定利益,而是同其他活性规则(aktivgebot)1样本身就是利益的产物。”对于立法活动,赫克主张:“立法者决不是幽灵,他的使命是概括地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