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径与模式律毕
2017-12-13 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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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新的形势下法典化已经成为环境法发展的新路向,我国亦当对此予以积极回应。尽管我国环境法仍未发展到成熟的基本法阶段,但基于现实国情和形势发展需要,我国环境法应当跨越基本法发展模式,直接进入法典化发展阶段,实行渐进式、阶段性的法典化。在具体模式选择上,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应当在充分借鉴瑞典、法国和德国的环境法典(或草案)模式的基础上,采用法典法和单行法共存互补的方式,按照“总则-分则-附则”和“编-章-节”的体例结构来进行环境法典的编纂。
关键词: 环境法;法典化;基本路径;基本模式
Abstract:Codification has proved to be an alternative way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 under new circumstances, which should be preferred by China to improve its environmental law. While Chinese basic environmental law has not yet well developed, in consideration of its reality and situation, China might skip improvement of basic laws and immediately enter the stage to codify its environmental law step by step. As for the specific approaches and paradigms, China should, by reference of the codes (or drafts) of Sweden, France and Germany, assume the way that permits the coexistence of a code and some specific enactments and lets them supplement each other. As for the stylistic rules and layout of the environmental code, it should have such contents as “general rules, partial articles and supplementary articles” which are to be compiled in the order of “chapter, section and articl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aw; codification; basal path; basal mode
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环境保护形势愈发严峻的现实催动下,环境法的发展正面临着如何进1步综合化、体系化和统1化的更高要求,而环境法发展的单行法模式和基本法模式已经暴露出自身的弊病和不足。与之相应,在实现了由单行法发展模式向基本法发展模式进行转换之后,环境法再次面临着从基本法模式向法典化模式转换的发展问题。从世界范围考察,瑞典、法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展开了1场环境法的法典化运动,已经或即将制定出全新的环境法典。我国环境法的发展也同样面临着更加综合化、体系化和统1化的现实问题,在法典化已经成为世界环境法发展新趋势的背景下,如何选择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径与模式,无疑是当前我国环境法发展的1项重大而崭新的任务。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我国环境法法典化进程的顺利开启有所助益。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1、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径分析
从目前我国环境法的发展状况来看,应该说还是处于单行法发展模式向基本法发展模式过渡的阶段,并没有完全进入基本法发展阶段。这1基本判断和结论可以从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具体构成、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具体内容以及中国环境法治实践这样3个层面上的分析得出。
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具体构成上看,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并没有1个真正能够全面涵括环境法的基本领域、系统规定了环境法包括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和调整措施在内的各种基本范畴、对整个体系有着很强指导和协调作用的1部基本性法律,整个体系内仍显得杂乱无章,甚至各自为阵。尽管我国很早就制定了1部《环境保护法》,而且当初也是将其定位为环境基本法,但实际上该法并未能体现出基本法应有的功能;虽然在污染防治领域1定程度上起到了基本法的作用,但对于整个环境法领域来说显然还远不能称之为基本法。从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具体内容来看,当前大部分学者们与此相关的理论研究的主要视点还都集中在“中国需要制定环境基本法”、“如何修改《环境保护法》以打造中国的环境基本法”以及“如何借鉴日本等国的环境基本法的修改或出台来建立起我国的环境基本法”等方面。这表明环境法学界的共识是我国环境法目前还处于单行法发展阶段,面对实际中存在和产生的许多问题,环境法需要进1步发展、升级到基本法阶段。而在我国环境法治实践层面上,无论是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司法还是环境守法方面,相关主体无不是以各种环境单行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和主要基础。尽管某些环境法律实施主体在某些领域中(比如污染防治领域),也会在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出现模糊、真空或矛盾冲突等问题时,“求助于”《环境保护法》;但总体来说,在环境法律实施领域中缺乏1个统1的、根本的适用依据,并没有1个效力等级更高的基本法来提供1些基本的精神指引和原则性规范。现行《环境保护法》在调整范围和主要内容上没能充分反映和涵盖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领域中的有关问题这1重大缺失,导致了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领域内的相关法律的实施主体,在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实践中并不把《环境保护法》当作行为依据,更不用说将其作为效力级别更高的基本法了。因此,当前我国环境法仍未能超越单行法发展阶段,只是面临着向基本法发展阶段的过渡和升级,或者说是处于单行法发展阶段和基本法发展阶段之间。尽管《环境保护法》早就制定,并在1定程度上包含了基本法的“因子”,实践中也多少起到了1些基本法的作用;但该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只是给中国环境法的发展引入了“基本法”的概念和因子,展示了1种基本法的作用和可能,带有非常强的实验性特点。基本法在我国环境法体系中并没有获得充分的重视与发展,诸多的“先天不足”与“后天失调”问题严重阻碍了基本法的发育成熟。与真正实行了基本法发展模式、进入了基本法发展阶段的日本、美国、英国、韩国的环境法相比,我国环境法无论是从观念意识还是制度设计上都还远没有进入基本法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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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我国环境法当前仍处于单行法发展阶段向基本法发展阶段过渡、升级的基本现实,就使得其进1步的发展面临着两种不同的路径:基本法模式和法典化模式。之所以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路径选择,是因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过去1段时期内1直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的发展,在环境法的发展上亦不例外。当中国环境法开始进行初期的迅速发展,实现了单行法阶段的发展完善后,发达国家已经领先1步,不仅早已进入基本法发展阶段,而且有些国家已经认识到基本法模式的弊端和缺陷,甚至已经开始了法典化进程,进入了法典化发展阶段。这样,当我国环境法完成了单行法阶段的发展任务、向下1个更高的发展阶段进发时,就存在着两种可能的选择。1种是按部就班地走发达国家走过的道路,采取基本法模式进行基本法阶段的发展,等到基本法发展成熟后再进入法典化的发展阶段。另1种就是突破发达国家已经走过的路径,跨越基本法模式,直接采取法典化模式进入法典化发展阶段。由于环境法的发展10分迅速,基本法模式在1些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发展中已经暴露出了1系列弊端和缺陷,加之我国环境法无论是基于快速变化的环境保护现实,还是自身赶超发达国家水平、不断发展完善的任务要求,都使我们应尽可能地选择第2种发展路径。也就是说,实行跨越式发展,直接进入法典化发展阶段,努力避免基本法模式的诸多弊病和不足。
现 代 法 学 张梓太:论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径与模式
基于我国环境法治的现实情况,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不应当追求1种结构严密、事无巨细、全面包揽的大而全的法典,这种理想化的环境法典不是目前能够编纂出来的,即便编纂出来了也是脱离中国环境法治现实需要的。而是应当定位为适度法典化,即对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进行1定程度的法典化,从而降低那种理想化法典的条件要求和目标定位。同时,随着环境法的不断发展成熟,在适当的时候继续进行更高层次和阶段的法典化。这种法典化发展模式是1种动态性的法典化,将随着环境法发展的进1步成熟和发达,而不断加强法典化的程度或调整法典化的形式,从而增强法典化立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从前学术界认为,法典编纂应囊括1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并应尽可能通过1部法典对其加以完全的规范。这种法典编纂的愿望体现了1个理想,即要求在进行了法典编纂的领域内除了该法典以外,排除其他1切形式的法律渊源。这1理想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当立法者无法达到法典编纂的理想境界时,就有必要降低对法典编纂的要求,使这种要求在实践中也能实现。今天,法典编纂可以理解为1种系统的制定、划分和发展法律的手段。”[1]因此,与过去传统的法典化立法模式相比,应该说动态性的适度法典化模式是对法典化立法模式的1种革命性创新和突破性发展,极大地丰富了法典化立法模式形式的多样性和路径的可能性,也将极大地拓展和增加法典化立法模式在现在与未来的生命力。如果能够成功实现,无疑将是环境法律部门对整个法律体系发展的1种重大贡献,亦将是我国环境法对世界环境法的发展所作出的1种重大贡献。
动态性的适度法典化模式要求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应当采取渐进式、阶段性的具体路径,而不必1蹴而就、毕其功于1役。环境法法典化的整个过程可能需要几个阶段才能最终完成,制定出比较发达完善的环境法典。而我们只需要循序渐进、拾级而上即可。因为不同的法典化阶段会有着不同的法典化程度、标准和条件要求,我们只需要根据环境法所处的发展阶段来进行相应的法典化立法就行了。就当前我国环境法发展的实际情况看,无疑应当处于法典化过程中的初级阶段,属于刚刚开始进行法典化,向法典化环境立法过渡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法典化的程度1般不高,相应的条件要求也相对宽松,比较容易达到,以便顺利开启法典化运动的进程。
在我国环境法法典化进程的初始阶段,环境法典的制定并不是要包罗所有的环境法渊源,也不是要完全取代所有的环境单行法,在环境法典的结构下做到面面俱到;而是要择其根本和精要部分并加以整合,对比较基础性的范畴、制度和内容进行全面规定,在整个环境法领域中建立起1个全面具体、有机协调的法律框架体系。当然,具体的建构还需要在契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之上,有效利用1些域外资源,充分借鉴1些发达国家环境法法典化的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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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环境法典的模式借鉴——以瑞典、法国和德国的环境法典(草案)为观照
(1)《瑞典环境法典》的基本模式及其借鉴
《瑞典环境法典》从1993年开始编纂到1999年正式颁布实施,较之于德国、法国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1波3折来说,其过程可谓是1帆风顺。这里面1个10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瑞典环境法典的定位较低。从《瑞典环境法典》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看,该法典是1个带有1定松散性和框架性的法典法,它并不过于追求法典的结构紧凑、逻辑严密,更着重于对整个环境法领域内各相关内容的统1和协调。但《瑞典环境法典》又不同于1般的环境基本法或框架法,它是对整个环境法律部门所有主要法律规范的统1和替代,无论在外观形式上还是内部内容上都毫无疑问具备了法典法的特质。也许用传统法典法的严苛标准来进行衡量,《瑞典环境法典》是10分粗糙的,法典化的程度不高;但为了尽快制定出环境法典来解决环境法发展中的种种问题,瑞典人务实地选择了较低定位,先从1定程度的法典化开始。
正是基于实用主义的定位,《瑞典环境法典》较好体现了法典所具有的特点与优势。作为1个框架法,环境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具有1定的抽象性,可以适用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作为1定意义上的母法,环境法典对于有待制定其他法律来具体化的制度明确授权,规定制定的内容、适用范围、原则、程序、冲突解决规则等,以保持环境法体系内部的协调1致。《瑞典环境法典》使瑞典环境法保持1定的稳定性,对于目前无法具体规定但将来条件成熟时可能需要补充规定的内容,事先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规定启动有关程序的规则,留出“导入口”[2]。瑞典环境法典还努力保持其开放性和现代性,以及时回应发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或需要。法典最大限度地融合了此前环境法律体系中各个单行法的内容规定,对各类环境保护事项直接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有些事项或者内容无法具体的时候,法典又授权政府环境部门等有关机构通过制定规例(即规章)来进1步具体化和明细化,以便于法典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具体实施执行。为了保持现代性,及时修订环境法典是被允许的。比如,瑞典在2000年8月就对制定出台刚刚两年左右的环境法典进行了第1次修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作为较早制定出环境法典的国家之1,瑞典在环境法典编纂方面的许多思路、做法都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首先是瑞典立法者实用主义的法典编纂思路,为尽快推进法典化进程、成功制定出环境法典而务实地采取较低的法典化定位。这对中国环境法的法典化立法来说很有参考价值,因为中国环境法的发展还不够发达,相关条件还不够充分,要想成功进行法典化立法,寻找1个合理的目标定位、进行适度的法典化相当重要。其次是瑞典环境法典 “明确授权”方式、“导入口”的预留等都使得瑞典环境法典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在统合、取代了现行主要的环境单行法后,又通过授权环境法有关部门在需要时制定出具体化的规章,形成了法典与实施性规章共同组成的新型环境法律体系。同时,大胆地实行视需要随时修订环境法典的做法也使得《瑞典环境法典》摆脱了传统法典法不能轻易修改或修订的观念做法的束缚,能够实现与时俱进、与事俱新,以克服法典法模式对环境法发展更新的局限。这些做法对中国环境法进行法典化来说也是很好的样板和示范。因为中国环境法还不像1些发达国家的环境法那样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目前还正处于快速的发展变化之中,如何保持开放性和现代性是中国环境法典尤其需要关注和设法解决的问题,也是直接影响到中国环境法会不会进行法典化以及法典化进程能否成功的根本性问题。
(2)《法国环境法典》的基本模式及其借鉴
《法国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要远早于瑞典,其环境法典的正式制定出台却较《瑞典环境法典》为晚。这其中固然有着两国立法程序和立法环境的不同等因素,更重要的是《法国环境法典》编纂的目标定位较之瑞典更高。由于法国的法律制度1直都有着法典编纂的传统,法国立法机关中也设有专门的法典化高级委员会,因此对于环境法典的编纂法国立法者也1直抱有很高要求,准备编纂出1部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的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尽管最终编纂出来的环境法典并未能完全达到这1标准,但整个编纂过程中1直以此作为目标定位。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在这1定位下,《法国环境法典》在篇章结构和内容构成上都比《瑞典环境法典》更为气势宏大、全面精细,更具有法典法的典型面貌和显著特点。7大卷、30篇、114章的庞大结构,几乎将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都纳入了环境法典的内容结构之中,取代了这些单行性法律,可谓是环境立法领域中10分罕见的鸿篇巨制,也由此成为世界上环境法典的典型代表。尽管如此,在环境法典之下法国依然保存着许多补充性的环境法规、规章,以配合环境法典的具体实施。此外,法国对经过多年努力制定出的环境法典也不打算像民法典、刑法典等传统部门法典那样长期保持稳定、1般不轻易改变,而是根据环境法律部门的特点定期进行检查、修改。当然,这种立法修改不同于环境法典的编纂,无论在规模上、内容上还是程序启动上都相对简单。从法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历史过程看,民间环境法典从1980年已经开始由民间的法典编纂者编纂完成,并由私人出版机构出版,这为2000年的官方环境法典的编纂积累了重要的及有益的经验[3]。
《法国环境法典》作为当前世界上最新、也最完善的环境法典,代表着世界环境法法典化立法的最新成果和最高成就,无疑应成为我国环境法进行法典化积极学习、借鉴的对象。当然,这种学习和借鉴应当与自身实际情况有机结合。具体地分析,《法国环境法典》编纂的较高目标定位和法典化程度,对于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来说应该是比较难以达到的,不符合我国环境法发展和法典编纂能力的实际情况,故而这1点不应为我所用。但是,《法国环境法典》对整个环境法领域相关内容的最大化覆盖、融合,以及对此采取的许多立法技巧、技术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法国在环境法典之下还利用许多环境法规、规章来补充环境法典的有关内容,使环境法典能够很好地具体实施,这1点对我国也不无启示意义。同时,法国对环境法典定期进行检查、不断进行修订的做法,也可以运用在我国环境法动态化的法典化立法过程之中。最后,《法国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民间资源的重视和利用,也当成为我国在编纂环境法典时所应积极采用的手段和措施。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3)《德国环境法典》草案的基本模式及其借鉴
德国对于环境法应否进行法典化、何时开始进行法典化以及如何进行法典化问题的考虑10分慎重,对待环境法典编纂的态度也10分严谨。它不像法国毫不犹豫地选择了法典化道路,并满怀热情地开始了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也不像瑞典,从1个较低的层次和阶段开始,先尝试性地制定出1部环境法典来满足实际的需要。在环境法典编纂的实际过程中,德国是按照以前编纂民法典、刑法典等传统法典的思路和方式来进行的。思维惯性的影响以及德国人对环境法典的理解和定位,都使得他们所追求的环境法典必然是1部内容全面、结构严谨、逻辑清晰、语言精炼、有机统1的法典。他们希望制定出的环境法典不仅具有法典法的全部面貌,还应具有法典法的基本内核,在理论上和条文上都能够体系化和精细化。对环境法典过于实质化的追求,不可避免地导致德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很高的目标定位,那就是制定出1部真正的法典。但是,限于环境法律部门本身的独特性和环境法目前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即便在环境法比较发达、法治基础深厚、法典编纂水平极高的德国,要制定出1部法典化程度极高、比较完备的环境法典依然是1件很不容易的事情。这也因此注定了《德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是1个艰难、长期的过程。
在环境法典具体的编纂过程中,德国先是慎重地交由学术界来起草《环境法典》草案,分别由两个不同的学术团队来起草“总则编”和“分则编”,最终于1990年完成了“总则编”,于1994年完成了“分则编”。环境法典“教授草案”的起草及其完成,以及在此过程中所不断深入展开的研究和讨论,都大大加深和促进了德国环境法法典化的进程,使得《德国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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