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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戴泉
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07年12月20日下午,项某在某“休闲中心”洗浴后吸食过量冰毒,精神极度亢奋,产生幻觉,随手拎起该中心一个灭火器拦下一辆出租车乘坐。当车行至某捷运排档门前时,项某发现一辆警车停放在路边,即下车用灭火器对该警车狂砸。排档门前有群众对其指责,其又使用灭火器砸坏排档橱柜玻璃及桌椅、碗勺等。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为2582元。经某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鉴定,项某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分歧:
对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项某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分为以下四种:1.不满14周岁的人;2.犯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以外罪行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3.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4.病理性醉酒的人。本案被告人项某显然不属于第1、2种情况,那么是否属于第3种和第4种情况呢?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即确认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确实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即确认正是由于精神病,使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处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项某经鉴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不属精神病人,其仅仅是因为吸毒后药性发作出现短暂精神障碍,这种情形与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简称失控)的精神病人有本质区别,与病理性醉酒意识出现重大障碍完全失控亦不同。其失控的原因应归责于其先前的吸毒行为。这与酗酒醉酒(生理性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项某既不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之列,又不属于精神病人,与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也不相符,又无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故其符合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
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刑法理论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或引起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并且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构成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据此,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生理醉酒无异,都是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故吸毒后的人犯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根据行为人对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的主观罪过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故意和过失。
结合本案,项某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过量吸毒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主动过量吸毒让自己陷入失控状态而毁坏财物,可见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主观放任吸毒的结果。应当认定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非过失,故其应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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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