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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社会活动日益频繁,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作为为国家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法制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显得尤为艰巨。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亟待解决的重要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民事案件都是自然人,很多当事人的居住、工作环境复杂,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很大,而且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有的甚至不配合法院工作,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民事案件也由于其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皮包公司”、“名存实亡”等原因造成送达难等问题。如何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内民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剖析,谈一点改革上的建议。
一、立法上的障碍和司法实践上的偏差与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一)直接送达
《民诉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由于现行的《民诉法》是在我国当时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产生的,从其当时的立法思想上来讲,立法者认为人民群众的住所很稳定,具有一种“安居”的想法。但实际生活和工作中,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因为生活、工作等方面的需要,造成人口社会流动性日益趋大,并且跨省、跨地区的流动,可以说是原立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关系的发展,反而违背了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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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在本辖区的当事人,受案法院是委托其住所地法院进行送达。但受托法院往往由于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搞地方保护主义,而没有及时送达,甚至故意不去送达,造成了委托法院送达不能。而委托送达又计算审限,由于“委而不送、送而不达”造成案件超过审限,影响了正常的结案工作。
还有,二审法院在委托下级法院送达终审裁判文书时,往往由于一审法院因发回重审或改判而怠于送达,造成当事人申请执行困难,甚至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申请执行,从而导致当事人投诉法院,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的困境。
虽然《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案件承办人为谋私利拖延办案或过失拖延办案承担责任的情况,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送达,而且是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由于对委托送达没有专门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易使担负送达任务的法院工作人员消极送达,人为地使阻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工作。
(三)转交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
笔者认为对于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其单位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法院向其送达以送达到单位签收即可。立法应当对其给予充分的认可,这些单位都属于国家机关,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必要以当事人的签收为准。目前立法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也体现了立法对其所在的部队、看守所、监狱、劳教所这些国家机关送达转递工作的不信任。对在军队的当事人必须要经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转交给团以下机关和团以上单位的其他机关还不合法。笔者认为有种立法歧视在里面,不利于我国立法的发展。同时也在实际操作中增多了送达转递的环节,延长了时间,而且转交送达算入审限内,不便于人民法院尽快结案,人为地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增加了困难。
(四)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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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告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四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由于对其没有时间和具体操作上的规定,令法院无法判断,无法适用。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往往一些恶意逃避送达阻碍诉讼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又突然出现,并以“没有下落不明”投诉法院,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被动。
国内民事案件当事人公告的时间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还要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起来公告送达需90日以上。若要穷尽以上送达手段再采取公告送达,就使结案遥遥无期,虽然公告送达不计算审限,但却延长了审理执行案件的时间。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法院还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就进行了公告送达,造成了当事人的投诉。
二、规范送达的对策及建议
由于经济、生活、法制环境的改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一些过于原则化、限制性太多、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亟待修改。这也是造成送达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送达的立法可以因地制宜的借鉴外国法院的司法送达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第103条规定:送达应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德国、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只要看见被送达人,就可以向其送达。美国的民事送达程序建立了“原告负责向被告送达”的制度,以原告义务的形式促使向被告送达任务的完成,这是美国与我国在民事送达方式上最重大的区别。在120天的规定送达期内,原告可委托任何超过18岁的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美国公民来实施送达任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并向被告发出《诉讼通知书和放弃送达请求书》,因为被告须承担原告因为合理送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原告送达不到,就须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美国民事送达程序中,还有一个“适龄适智”的原则,即为被送达人暂时不在住所时,送达人将法律文书留置在该住所的,该住所地居住的具有成年、正常智力的人签收同样为有效送达。我国由于法律渊源、人文环境及历史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当然不能生搬硬套,可以适当的对现行的立法进行改善,以达到我国民事案件高效送达的目的。
(一)在直接送达方面
立法规定直接送达可以采用“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遭遇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在送达意义上强化送达目的,即重点是让被送达人知道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并告知被送达人其不依照法律文书内容实施的法律后果。
(二)在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邮寄送达方面
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送达事项出台专门性的规定,统一全国法院委托送达工作,改进委托方式,缩短委托期限,规定具体操作和法律责任,明确受托法院的义务,追究委托送达承办人延误送达的责任。
笔者认为,受托法院应当是被送达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不论委托法院的级别或审级,负送达义务的受托法院都应是基层人民法院,并且由基层人民法院成立的送达小组专门负责委托送达。委托法院应当将待送达的法律文书齐备,并附被送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其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应当详细准确。受托法院须在《委托送达函》上注明委托法院的地址、邮码及承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并通过邮政机构以公务信函的形式邮寄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委托送达函》及待送法律文书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三日内安排送达人进行送达,并在七日内送达完毕。对于受托法院成功送达的(包括留置送达),受托法院应当在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回证通过公务信函的形式回寄给委托法院。由于地址不详或地址改变而送达不能的,受托法院送达人应当在即日电话通知委托法院的承办人,并作出书面说明或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书面证明,于三日内寄回给委托法院。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转交送达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军委、公安部、司法部联合行文,对在军队的被送达人,规定可交由军事法院委托送达或该部队的机关转交送达,受托的军事法院或被送达人所在的部队机关签收即为有效送达。对在看守所、监狱、劳教所的被送达人,看守所、监狱、劳教所有义务向法院签收法律文书,并于收到后七日内向被送达人转交,实际转交后三日内向法院出具证明佐证。
邮寄送达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邮政部联合行文,邮局成立专门的司法专邮部门,各地政府给予人事、财政上的支持,人员可由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邮递员负责司法送达。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于本地邮政机关管辖的,在法院交邮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安排送达,并在七日内完成送达;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于本地区或本省、市的,收邮部门应在三日内转递给被送达地址邮政部门,该邮政部门收到后应在三日内安排送达,并于七日内送达完毕;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跨地区或跨省、市的,收邮部门应在七日内转递给被送达地址邮政部门,该邮政部门收到后应在三日内安排送达,并于七日内送达完毕。由立法确定邮递员在执行送达任务时享有与法院送达人员同等的法律地位,其送达方式可遵循以上规定,同样产生送达效力,为有效送达。同时也规定邮递员的法律责任,送达后须三日内将送达回证交回法院。对送达不能的,由邮递人员出具送达说明或要求受送达人单位或得知受送达人所在信息的知情人出具送达证明即可,并于三日内将该送达说明或证明寄回给法院。
对于以上所出具的送达说明和证明的法律效力问题,应当由立法来确定其有效性,并严格规定其真实性问题,若弄虚作假,则由责任人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三)在公告送达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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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送达手段方面
对于法院受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笔者认为还可以运用现代化高科技通讯手段进行送达,向国家立法作出如下展望: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1、在科技发达的地区,可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体向被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送达。设置专门的司法文书送达程序软件,法院承办人将法律文书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后,该程序附带收到自动回复功能和邮件被打开后再次回复功能,以证明被送达人已实际收到,可打印该回复信息进行存档。
2、现今社会通讯日益发达,手机用户覆盖面广,对于有手机并通讯正常的当事人可以采用发送短信息、彩信的形式向被送达人告知应诉、举证时效、开庭日期、地点等。最高人民法院可会同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通通信公司等通信单位指定相应的短信息、彩信送达规定,设置专门的程序,增加收到送达短信息和阅读短信息向发送方的自动回复功能,可以证明被送达人已实际收到通知,系有效送达,可打印该记录以备存档。
综上所述,法院通过如上手段进行送达,可完善了整个送达程序,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送达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规定,以规范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送达行为,分清责任,尽量做到有效送达,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使法院工作真正做到高效、廉洁,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成为一个在实体和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的法治化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