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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决不像它表面上看(4)

2014-01-19 01:06
导读: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创造了图像这个事实。我们为自己描画事实,也就是为自己创造关于事实的图像。但是,这种创造绝不是在物理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操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创造了图像这个事实。我们为自己描画事实,也就是为自己创造关于事实的图像。但是,这种创造绝不是在物理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操作,也绝不是一种对物理事实附加上什么的行为。这里的要点是,图像事实依赖于把物理事实看作另一事实这样一种事实,后者本身就是一个整体,而基于主论证,这个整体也毫无例外地不能还原成部分或部分之和。这个整体,即“看作”的行为,规定了构成它的部分就描画而言的可能性——对于用来充当图像的物理事实,规定了图像性,即图像的描画形式;对于被描画的事实,规定了关于实在的一系列形式概念。

  这样就可以非常质朴地解释命题2.173:“图像从外面描画自己的对象(它的观点就是其描画形式),因此图像的描画有对有错。”图像位于描画对象外面,这绝不是一种比喻,而是说,一个图像绝不属于其所描画的对象。之所以如此,仅仅是因为我们所创造的图像总是关于另一个东西的图像——我们把一个事实看作另一个事实,而不是把一个事实看作它本身。正因为如此,这两个事实总是有相符合或不相符合的可能性,因而图像总是有对与错的可能性。图像的对与错的可能性,可以看成是图像从外面描画对象的逻辑标志。

  由此也可以自然地解释图像为何不能描画自己的描画形式(2.172)。这是因为图像不能置身于自己的描画形式之外(2.174)。而后者又是因为,描画形式是由建立图像这一事实的“看作”行为确定的,它不是图像之外的另一个事实。事实上,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更强的结论:描画形式不能被任何图像所描画。这个结论与另外一个被广泛讨论的结论所说的是同一回事,即,命题不能描述逻辑形式(4.12)。由于命题是逻辑图像,逻辑形式就是一种描画形式,我们可以直接借助于维特根斯坦本人的提示得到这个结论。

  命题4.12在表述命题不能描述逻辑形式之后立即解释说:“为了能够描述逻辑形式,我们应当把自己连同命题一起置于世界之外。”我们当然要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这里一切都明摆着的。所需要的仅仅是这样一个前提,逻辑形式充满世界。这个前提也在4.12中提供了——“命题(Der Satz)可以描述整个实在”。这就是说,命题可以与整个实在共有逻辑形式,而这就意味着逻辑形式充满世界。不过,命题可以描述整个实在,这看起来似乎应当是在说,对每一个事实都可以有命题来描述。两个版本的英文译者也是这么理解的,所以把单数的“Der Satz”译成复数的“propositions”。但维特根斯坦的意思却应当是,同一个命题可以描述所有具有同样逻辑形式的事实,而这样的事实的可能性充满整个世界。确实,整个世界例如都有颜色的可能性,如此等等。这里,维特根斯坦仅仅是在谈论命题的图像性,谈论其语义的可指派性(对应于图像的可投射性),而没有就具体的语义来谈论。就此而论,单个命题对应整个世界,对应于可以充满世界的事实的可能性。

  三

  最后,我想指出,如果说《逻辑哲学论》中有一个主论证,那么可以说《哲学研究》中也有一个主论证,并且后者是前者的一个特例。

  依据伦特利(M. Luntley)的论述,维特根斯坦后期关于意义的观点可以用一个主论证来说明。这个论证的大意是这样的:语言并不是一个无生命的、惰性的部分(物理形态的记号)和一个使其有意义的部分(规则、约定、心理活动、意义实体等等)相加得到的,而是一个有意义的统一体,是体现于用法的统一体。(cf. Luntley)

  不妨以规则悖论来说明。《哲学研究》第201节给出了这个悖论,大意是,任何行为都可以解释得与某条规则相符,因而无所谓违反规则,也无所谓遵守规则。(参见维特根斯坦,第123页)这个悖论针对的是这样一种关于意义的理论:一个记号(sign)是有意义的,仅当存在使用这个记号的规则。基于这个理论,使用记号的行为可以援引规则来得到合理化(justification),而这种合理化的结果是,我们说这个记号是有意义的。这样,我们就得到一种关于意义的二分理论,一方面是无意义的、物理的记号,另一方面,是赋予记号以意义的规则,这两者相加就得到有意义的记号。

  规则悖论可以看成对这种二分理论的归谬论证。如果任何记号都可以解释得合乎规则,那么规则就对记号失去了约束力。但这不是由于对记号的约束不够强,或者说有另外一种不是规则的东西来约束记号,而是我们一开始所面对的根本就不是无意义的、物理的记号——关于获得意义的被动方和赋予意义的主动方的划分是错误的。我们所能做的不是要寻求对使用行为的合理化,而是要在一开始就把使用行为看成是已经合理化了的,在对这种行为的观察和描述中了解和展示意义。因此,维特根斯坦的口号“意义即用法”所说的就是,要通过用法来研究意义。这里的用法,就不是需要合理化从而与意义分离的行为(即不是行为主义者的行为),而是本身就合理化了从而具有意义的行为。

  注释:

  ①本文凡引《逻辑哲学论》的地方,均仅注明命题的序号。

  【参考文献】

  [1] 韩林合,2000年:《〈逻辑哲学论〉研究》,商务印书馆。

  [2] 罗素,1982年:《我的哲学的发展》,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

  [3] 维特根斯坦,2001年:《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4] Luntley, M., 2003, Wittgenstein: Meaning and Judgement, Blackwell.

  [5] Ostrow, M. B., 2002, Wittgenstein's Tractatus: A Dialectical Interpretation, Cambridge.

  [6] Sprigge, T. L. S. , 1994, "Bradley", in Routledge Histroy of Philosophy, Vol. 7, Chap 15, Routledge.

  [7] Wittgenstein, 1961, 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 trans. by D. F. Pears and B. F. McGuinness, Routledge & Kegan Paul.

  [8] 1980, Wittgenstein's Lecture: Cambridge 1930-1932, from the notes of J. King and D. Lee, ed. by Desmond Lee, Oxford: Blackwell.

  [9] 2003, 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 trans, by C. K. Ogden, Barnes & Noble Boo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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