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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有关Ilting著作的内容,均转引自Edgar Bodenheimer, Hegel’s Politico-Legal Philosophy—A Reevaluatio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1990.
[7] 黑格尔和Ilting都没有对这个“点”作出说明,笔者以为其意义大概是指君主的人格并不是大写的I,而是小写的i,即“我”。
[8] 与此相对比,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对专制君主的特点作了定性,“所以这一个人只是一个专制君主,不是一个自由人。” 黑格尔著,王造时译:《历史哲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9] 黑格尔著,范杨、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87页。
[10] 《法哲学原理》,第298页。
[11] 黑格尔在文中对美国的共和制度大加褒奖,甚至对他最为重视的宗教方面,也对美国没有国教的统一信仰,报有一点宽容的态度。他进而说,“亚美利加是明日的国土,那里,在未来的时代中--世界历史将启示它的使命。”参见《历史哲学》,第87-89页。
[12] 英文参见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Edited by Allen W. Woo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影印本),Introduction, Section 3.中文译本在含义和表达上与英文有较大差距。
[13] 但是这一补充解释,仍然没有在1827年重新出版的《小逻辑》中出现,在《小逻辑》的导言的第六节里提到了“两个凡是”的命题,是在1817年版本中没有的。参见贺麟,《黑格尔哲学讲演集》,第536页。
[14] 前注,第46页。
[15] 基于财产权的独立人格之间的尊重原则,被我国学者高全喜称为“和解的相互承认的普遍性原则”,它是以法权为基础的人与人之间的中介,与《精神现象学》中主奴意识的完全否定性原则相悖。参见高全喜著:《论相互承认的法权--〈精神现象学〉研究两篇》,第61页。他指出,黑格尔在《法哲学》中特别强调市民社会中的相互承认原则是基于私人财产权,即个人对于财产的公正的稳定性的占有,这一原则集中体现了个人的自由。他认为《法哲学》所提供的便是一套以罗马法为基础的、体现着现代市民阶级精神的法权体系,它的核心是私人财产权制度。前注,第56页。
[16] 一位美国学者Peter Benson指出,黑格尔的法的三段论逻辑发展,存在一个罗尔斯所说的“词典序列”(Lexical order)(参见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37-38),即第一个原则必须被满足之后才能进展到第二个原则,以此类推。(中文译文可参见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3 页。)参见Peter Benson, The Priority of Abstract Right, Constructivism, and the Possibility of Collective Rights in Hegel’s Legal Philosophy,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Vol. IV, No.2 (July 1991), p.258.在这个意义上说,抽象权利就不是一个最低级的法的形式,而是一个更高级的形式了。这样的理解和诠释似乎更容易为英美法的学者所接受,也可能部分反映了黑格尔的理念,但确实与黑格尔自己的表述有一定差距。也许说它是一个不可或缺地、必须首先加以满足的一个基础环节,仍然是可以成立的。
[17] 《历史哲学》,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