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与大陆关于税法原理原则之比较研究(1)(2)
2014-01-21 01:07
导读:二、租税法律主义的法理与功能 自其租税法律主义的法理 ,在于租税要件法定主义原则与税务行政合法律原则二者,前者乃自「立法」面的要求,后者为
二、租税法律主义的法理与功能
自其租税法律主义的法理 ,在于租税要件法定主义原则与税务行政合法律原则二者,前者乃自「立法」面的要求,后者为「执行」面的要求。其功能 ,约有:1.对于立法权的约制:在宪法意义租税的概念下,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意义租税,应该受到拘束;法律保留的事项,不得任意授权给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法应该明确。2.对于行政权的约制:防止税务行政机关恣意的课税。3.对于人民的保障: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保障人民对于法的安定性与预测可能性,以便能够适当安排其 经济 生活。
三、租税法律主义的内涵
学者对于租税法律主义的内涵,一般而论,主要内涵 为:一、课税要件法定原则,二、课税要件明确原则 ,三、程序法上合法性原则等的要求 。
课税要件法定原则,又称「课税之要件合致性原则」,约略可分为「课税要件」与「法定」两大部分,则课税要件涉及「税捐构成要件」问题,而「法定」涉及「税法法源论」问题。
(一)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1、「税捐构成要件」论 :
有所谓明确性的要求,乃在于确保法律的安定性,其功能,因为税捐为法定之债,在积极面,可归属于特定人的法律适时满足税捐积极构成要件时发生,产生税捐债务,在消极面,则可引起税捐减免的效果。
其要素,主要有:
(1)、税捐主体:可分为:税捐权利人与税捐义务人,前者为税捐收益高权或税捐行政高权的权利机关,在台湾依据宪法,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均属之。而后者为「私人」,包含 自然 人、私法人、私法上的非法人团体以及从事私法活动(国库行为)的公权力机关。
(2)、税捐客体:亦即课税的对象,指发生税捐债务所必要的物的要素(前提要件)的总括概念,亦即何者可以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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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捐客体的归属:确认税捐客体应该归属给那个纳税义务人。
(4)、税基:课税 计算 基础,或课税标准,对于税捐客体的整体,以金额、数量、件数加以数量化,一般有所谓「从量税」或「从价税」。
(5)、税率:或税基应缴纳税捐金额的比例 。
(6)、税捐的减免或加重事由:涉及租税的减轻或免除。
大法官素有「宪法之维护者」 之称,在台湾,司法院大法官的释宪,一向被认为是宪法成长、演变或推衍的一项力量,是活的宪法声音,而使宪法成为一部与时俱进的「活法典」(living document) 。司法院大法官对于宪法解释,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在税法上有时扮演税捐正义的维护者,有时却成为税捐正义的「催残者」 ,税法有大量的大法官解释,扮演重要的依据,对此,略举一二如下,应可窥见台湾在此实务的运作: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10号解释理由书:按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为宪法第十九条所明定,所谓依法律纳税,兼指纳税及免税之范围,均应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机关订定之施行细则,仅能就实施母法有关事项而为规定,如涉及纳税及免税之范围,仍当依法律之规定,方符上开宪法所示租税法律主义之本旨,揭示「纳税」及「免税」范围,属于税捐构成要件必须由法律所规定。
又如释字第315号解释文:关于公司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之溢额所得,应否免税及免税之范围如何,立法机关依租税法律主义,得为合理之裁量;释字第217号解释解释文: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仅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之义务。至于课税原因事实之有无及有关证据之证明力如何,乃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租税法律主义之范围,揭示「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属于税法法定构成要件的范围,至于「课税原因事实之有无」及有「关证据之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不在租税法律主义的范畴中。另,释字第385号解释解释文: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固系指人民有依据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义务之意,重申「人民有依据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义务之意」。释字第496号解释文: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负缴纳税捐之义务或享减免缴纳之优惠而言,理由书更进一步指出: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税捐减免等项目,负缴纳税捐之义务或享受减免税捐之优惠而言」,除重申释字第217、385号解释外,对于享受减免税捐之优惠,亦指明租税法律主义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