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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金的新计税方式亟盼修正(1)

2015-09-04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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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两次改革,对纳税人的涉税行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本文就国税发[2005]9号文件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加以阐述,通过比较纳税人在不同奖金支付方式下的纳税负担,以文字加实例的方式分析新《通知》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缺陷,并为进一步完善提出切实可行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年终奖金计税方式个人所得税税负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发[2005]9号文件《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与旧规定最大的不同就是按年终奖金除以12以后来确定适用的税率,不再全额直接套用税率。9号文规定具体如下: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三、如果发放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适用公式如下: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由于适用税率大大降低,年终奖金的税负也因此大大减轻了,由此体现了新《通知》更为纳税人着想的文件精神,广大工薪阶层是最直接的受益者。
但是,新《通知》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按新《通知》规定计算年终奖金的应纳税额会出现多发钱反而钱拿少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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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这样一个实例:公司职员王小姐年底一次性发放年终奖金5900元,按照新《通知》计算如下:
5900/12=491.67元,适用税率为5%,应纳税额=5900*5%=295元。
实际取得的年终奖金为:5900-295=5605元。
因为工作出色,同为公司职员的李先生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年终奖金比王小姐稍稍多一些6100元,李先生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计算如下:
6100/12=508.33元,适用10%税率,其应纳税额=6100*10%-25=585元,
实际取得年终奖金=6100-585=5515元。
可以看出,虽然李先生的年终奖金比王小姐多200元,可李先生实际拿到的金额反而比王小姐还要少90元。为此李先生很是纳闷。的确,李先生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有失合理,笔者以为这不是新《通知》规范的初衷,也有悖于个人所得税法调节收入、公平税负的宗旨,为了减轻纳税人无辜的税负,应该对新《通知》作一些相应的调整。

二、对于每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费用扣除额的低收入者,无法充分享受新《通知》实施的好处。低收入者是税法着重保护的群体,这在新,通知》中也有所体现,即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减除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但是,与函盖全年的年终奖金相比,这个减除额有些显得微不足道。下面通过一些例子来说明。
职员陈先生月每薪金为1500元,其年终一次发放全年奖金7000元。按新《通知》规定,因为每月所得没到费用扣除额1600元,
7000-(1600-1500)/12=575元,
适用税率10%,因此其年终奖金的应纳税额为:
[7000-(1600-1500)]*10%-25=665元。
笔者认为这一算法有失公正。年终奖金是函盖全年12个月的奖金,而陈先生每月所得都不足费用扣除额,也就是每月与费用扣除额都有100元的差额,其计算年终奖金应纳税额却只减除一个月的差额,很显然地有失合理。这种情况在中高收入者中却不会出现,每月收入在费用扣除数以内的群体大多是低收入者,也是税法着重保护的弱势群体,费用扣除数提高到1600元后这一群体尤显庞大,如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毕业生、靠体力劳动赚取工资的打工者等,因此计算他们的应纳税额就更应该合法合理,避免额外的税负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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