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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问题与改革(1)

2016-06-09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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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矿产品价格的高位运行,既暴露了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为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带来了新的契机。
  
  一、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构成
  
  矿产资源税费是对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专门征收的税费,不包括对各行业普遍征收的税费(如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是调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各相关经济主体间利益关系的财政税收制度,既包括具体税费项目的设置、定性、计征方法和征管制度,也包括税费收入的分配与使用制度。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建立起了矿产资源国有国营为主、无偿使用的矿产资源经济体制,国家集社会管理者、矿产资源所有者、投资经营者等多重身份于一身,相关利益均体现为国有企业利润。因此,计划经济时期不存在调节矿产资源开发相关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发展始于19世纪80年代初,到目前为止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节矿产资源所有者与开发投资经营者即矿业企业利益关系的矿区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是最早(1982年)设立的矿产资源税费,用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1986年《矿产资源法》设立,但真正实施则始于1 994年。矿区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均按矿产量或收益的比例征收;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由中央与省按比例分成。
  第二,资源税。于1984年开始征收,目的在于调节矿山级差收益,促进企业之间公平竞争。资源税最初是一种累进制的超额利润税,1 986年起石油资源税实行按产量定额征收。1 993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按产量定额计征资源税.根据分税制原则资源税成为地方税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三,矿业权有偿使用费。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根据1996年《矿产资源法》确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实行定额收费,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按评估的矿业权价格收取。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首次明确划分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即从2006年9月1日始,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分成,20%归中央,80%归地方所有。
  第四,从2006年3月26日起,对石油开采企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为40美元/桶,累进征收,最高征收率为40%;石油特别收益金作为国家非税收入,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其中相关部分用于消费者补贴。
  第五,2006年4月国务院以山西省作为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批准山西省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建立煤矿转产发展基金,旨在调节煤炭资源开发负外部性所涉及相关利益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矿产资源税费体系所调节的利益关系混淆,与税费性质相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矿山级差收益应通过矿租的级差性调节归矿产资源所有者所有。虽然现行制度规定对应税矿资源征收资源税,但将资源税的目的定为“调节部分矿种矿山企业的级差收益”,显然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所调节的利益关系相混淆。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关法规中,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矿权使用费和矿权价款均归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范畴,明确为调节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与矿业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矿业权价款所调节的应是探明矿产地的地质勘查投资者与其他勘探开发投资者间的利益关系,而不是调节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与矿业权人的利益关系。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矿产资源税费水平低,计征依据不科学,征收主体错位
  
  据有关研究,2003年山西电煤最低价为60元/吨,最高的主焦煤为400元/吨,价差达340元,而调节级差收入的煤炭资源税定额仅为0.3元/吨~5元/吨。显然,现行矿产资源税费水平极低,对相关利益关系的调节没有实质意义。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公式中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是难以科学计算的和非经济的因素,执行中会产生寻租腐败和征收的高成本。体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目前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的或计划的方式确定,是以行政方式代替市场机制调节相关利益关系。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试点中专项基金的提取及分配使用,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以基金的计划分配和直接控制矿业企业经营决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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